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康生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聲請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起訴送審,本院
受命法官即時對被告
訊問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各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
暨現場照片等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均嫌疑重大。又被告上開所犯之
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參以本案扣得之子彈數量非少,且被告持槍挾持被害人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是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故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而入獄服刑10餘年,前經假釋出監,甫假釋期滿,竟旋即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而再為本案犯行,可認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等人之意見後,認以被告之自白及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嫌疑重大。現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之
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參以被告本案所犯之情節,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設若非予羈押,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再
參諸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甫假釋期滿,即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甚持槍、彈挾持被害人,
本院審酌被告犯案動機及涉案情節,復考量被告、被害人等人相處等情況,認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雖屬侵害較小之手段,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故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諭知被告自113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理由:
㈠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假釋期滿後所為,且係與家庭感情有關,並無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前案出獄後,即投身職場而有正當工作,家中並有生病之年邁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亦不佳,而需被告工作賺取生活費用,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辯護人於本院上開訊問程序(見重訴字卷第170頁),表明希望予被告交保停止羈押,而被告亦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見重訴字卷第115-116頁),惟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提請求具保停押之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前開認定。從而,上開具保停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