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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康生




指定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 ,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陳康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因急迫先行收容於保護室,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康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2時17分許,因情緒不穩及踢舍房設施,經輔導仍情緒暴躁而在室內大聲咆哮,雖予制止仍不聽勸阻,為免被告繼續擾亂舍房秩序及避免自傷,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認被告有暴行、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12時24分許先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同日13時37分許解除收容,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裁定自112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而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因被告情緒不穩定,有踢踹舍房設施之自殘暴力行為,且大聲叫囂嚴重擾亂秩序,看守所人員為保護其安全,並協助穩定情緒,認有急迫情形,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收容於保護室,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保護室收容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