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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EN WEI LIANG(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EN WEI LIANG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YUEN WEI LIANG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老方」、「胖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胖子」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某飯店,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藏放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再交付該行李箱與YUEN WEI LIANG,計畫俟YUEN WEI LIAN抵臺後,由「老方」聯繫臺灣貨主,並由對方派員至YUEN WEI LIANG投宿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潭璞旅飯店」取貨。YUEN WEI LIANG搭乘泰馬印航空OD-882號班機自吉隆坡起飛前往我國,並於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警察覺上揭行李箱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99至11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23頁、第129至135頁、第159至162頁;聲羈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61至68頁、第99至1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90號鑑定書、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月15日至9月17日飯店收據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偵卷第33至36頁、第47至53頁、第65至111頁、第123-125頁、第139至149頁、第221至2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老方」、「胖子」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高達4‚405.80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即使科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且數量龐大,又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本件被告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我國,所為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有增加該等毒品於我國境內散佈交易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考量其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情節重大,若能成功入境,將侵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被告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則為本案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亦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4塊
(含航警檢驗殘樣1包)
含包裝袋毛重5,323公克,取樣0.006公克鑑定用罄,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純度90.14%,純質淨重4,405.80公克。
2
黑色REDM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
淺藍色行李箱
1個
用以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