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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峰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徐榮志



選任辯護人  簡筱芸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黃彥霖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82號、111年度偵字第46384號、112年度偵字第9073號、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榮志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彥霖無罪。
    事  實
一、羅志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運輸,竟與「羅柏」、「小黑」等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羅柏」指示羅志峰及「小黑」駕車運輸愷他命毒品交貨予下游運毒集團成員徐榮志。羅志峰分別於:⑴民國111年9月30日16時許,乘坐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載運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包裝之愷他命毒品3箱(20包),自桃園市○○區○○○路00000號瀧泰釣蝦場起運,於111年9月30日16時19分許,運抵桃園市○○區○○○街00000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交貨予徐榮志;⑵111年11月4日14時許,羅志峰乘坐「小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毒品倉庫(下稱八德倉庫),搬運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包裝之愷他命毒品2箱(含愷他命真空包裝袋31包、愷他命夾鏈袋包裝4包)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起運,於111年11月4日14時37分許運抵桃園市○○區○○○街00000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而於同日15時10分許,交貨予徐榮志。羅志峰並自「羅柏」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運輸毒品之不法所得。
二、徐榮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Hbo」、「阿南」於110年間組成之運輸毒品犯罪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某時許推由集團成員「阿南」於桃園市○○區○○路○○○○○○○○○0○○○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號)予徐榮志,集團成員「Hbo」透過工作機聯繫徐榮志前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收取10萬元款項,指示徐榮志於110年10月份起以每月2萬2,000元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做為拆分、藏放毒品處所,並以3萬餘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運輸工具,購買電子磅秤、封口機、真空包裝袋、夾鏈袋等物分裝毒品以便於運輸予下游,「Hbo」再透過R2通訊軟體指示徐榮志運輸之毒品數量及交貨時間、地點,徐榮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將毒品置放於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徐榮志離開車未上鎖之不碰面方式運輸予下游,徐榮志收受後起運每包毒品可得報酬2,000元,依指示運輸毒品予下游每包亦可得報酬2,000元。嗣徐榮志分別於:⑴110年11月至111年5、6月間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桃園市○○區○○○街00000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取得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外箱裝箱之正方形真空茶葉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以長方形真空茶葉包裝之愷他命約55包,並由徐榮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輸至新北市○○區○○街00號7樓703室內藏放後,依「Hbo」透過R2通訊軟體指示徐榮志以上開方式運輸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⑵111年9月30日16時19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00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自羅志峰處取得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外箱裝箱之真空茶葉包裝之愷他命毒品3箱(20包),再由徐榮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輸至新北市○○區○○街00號7樓703室內藏放後,依「Hbo」透過R2通訊軟體指示徐榮志以上開方式運輸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⑶111年11月4日15時10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00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自羅志峰處取得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外箱裝箱之真空茶葉包裝之愷他命毒品2箱(含愷他命真空包裝袋31包、愷他命夾鏈袋包裝4包),於同日15時11分許,由徐榮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起運,經新北市五股區交流道接台64線快速道路,於同日15時59分許運抵至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內寄藏,徐榮志並將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外箱裝箱之真空茶葉包裝之愷他命毒品2箱之外箱拆開,將袋裝毒品存放置物櫃櫥中以利運輸出貨。徐榮志以此方式運輸毒品共獲取不法利益22萬元。
三、緣與本件運輸毒品犯罪集團相關之下游買家彭俊傑(經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45828、46383號、112年度偵字第9074、907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重訴字6號案件審理)先於111年11月1日19時51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7樓703室毒品倉庫遭查獲運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查扣原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毛重7641.76公克,驗前總淨重6995.49公克,純度約79%)、愷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3045.2公克、驗前總淨重2952.86公克,純度約85%)等物。經檢察官循線向上溯源,查知徐榮志亦涉有運販毒品之犯行,由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111年11月4日16時33分許,經警見徐榮志自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7樓703室步出之際,向前實施拘提,復經徐榮志同意搜索,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7樓703室內,查扣附表編號1至9所示等物。再經檢察官持續向上溯源,循線查知羅志峰涉有上開運輸毒品犯行,持續跟監並蒐證,於112年1月3日對羅志峰核發拘票後,於112年1月6日1時許,因警為執行拘提跟監蒐證,發現羅志峰另涉嫌自高雄運輸毒品至八德倉庫,有相當理由足認情況急迫,且為執行拘提,經檢察官同意後於112年1月6日4時7分許,於八德倉庫逕行搜索,當場拘提羅志峰,黃彥霖亦在場共同實施犯罪為現行犯而遭逮捕,另案扣得愷他命1205包(總毛重1259.1075公斤)、安非他命228包(總毛重238.83公斤)、愷他命1罐(毛重:10.51公克)等物(羅志峰、黃彥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及於112年1月6日另案遭查獲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636、907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羅志峰、徐榮志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5至186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峰、徐榮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徐榮志持用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徐榮志)、扣押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104/1510徐榮志在中壢服務區起運毒品蒐證照片(指認人:徐榮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格局示意圖、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李晏翔、黃彥霖、羅志峰)、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李晏翔)、Google map網頁截圖-桃園蘆竹瀧泰釣蝦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等人運輸毒品案職務報告、112年1月10日偵辦羅志峰、黃彥霖、徐榮志等人運輸毒品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1月4日之行車軌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3290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20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23001661號函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16541號鑑定書、112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6316號鑑定書、112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1651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6382號卷第25至33頁、第37頁、第49至78頁、第83至90頁、第229至234頁;112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65至77頁、第85至91頁、第273至279頁、第469至471頁、第595至607頁;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卷第79至85頁、第91頁、第93至97頁;本院重訴字卷第71至8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佐證,足認被告羅志峰、徐榮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志峰、徐榮志之犯行均堪認,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轉運輸送至異地而言。查被告羅志峰依「羅柏」、「小黑」之指示,徐榮志依「Hbo」、「阿南」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載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異地交付或存放,其等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甚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被告徐榮志加入「Hbo」、「阿南」為成員之運毒集團,該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運毒集團自110年11月起111年11月4日查獲被告徐榮志止,係以運輸毒品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徐榮志、「Hbo」、「阿南」所屬之運毒集團,屬三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犯罪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罪名:
 ⒈核被告羅志峰就事實一、⑴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徐榮志就事實二、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⑵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志峰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及被告徐榮志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羅志峰、徐榮志供述之情節,被告羅志峰係依所屬運毒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指示地點將接收包裝完備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運輸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被告徐榮志;被告徐榮志亦只僅是依所屬運毒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指示地點向不詳人士或被告羅志峰接收包裝完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至指定地點存放後,再依指示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被告徐榮志向被告羅志峰收取2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被告徐榮志依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詳之人時,亦未收取任何對價,又本案未查獲被告徐榮志交付毒品之對象,無法確知其交付之對象係另1運毒集團之成員抑或毒品買家,是本案既乏販賣毒品之對價及販賣對象等重要事項之證據,復依卷內相關事證,遍尋無被告羅志峰、徐榮志確有販賣毒品故意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故公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恐容有誤會。從而被告羅志峰、徐榮志被訴此部分罪嫌,原應為無罪之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如事實一、二所示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共同正犯: 
  被告羅志峰與「羅柏」、「小黑」、該運毒集團成員間,及被告徐榮志與「Hbo」、「阿南」、該運毒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羅志峰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徐榮志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榮志就事實二、⑴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該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1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榮志之運輸毒品犯行於111年11月4日遭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事實二、⑵⑶所載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羅志峰,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等人運輸毒品案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6382號卷第223至228頁;112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595頁),足認被告徐榮志就事實二、⑵⑶之犯行,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志峰就其所犯事實一、⑴⑵所載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徐榮志就其所犯事實二、⑴⑵⑶所載1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徐榮志經警查獲於111年11月4日之犯行(即事實二、⑶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後,當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主動坦承先前尚犯有兩次運輸毒品犯行,復自全卷資料以觀,於被告徐榮志主動坦承事實二、⑴⑵所載之犯行前,未見檢警機關已知悉或已有合理懷疑其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跡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徐榮志在偵查犯罪職務機關發覺前,即自首事實二、⑴⑵所載之犯行,且其經偵訊及審理,均供認不諱而願接受司法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徐榮志上開犯行,分別有上開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⒌另被告羅志峰、徐榮志之辯護人均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志峰、徐榮志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牟取私利,被告羅志峰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2次,被告徐榮志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2次,2人所為助長毒害擴散,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觀諸被告羅志峰、徐榮志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大,所生危害亦隨之增劇,又如前揭說明,被告羅志峰所犯事實一、⑴⑵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次,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責已減輕為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被告徐榮志就事實二、⑴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刑責已減輕為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就事實二、㈡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刑責已減輕為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1月以上,就事實二、㈢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責已減輕為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㈦量刑:
  爰以各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志峰、徐榮志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被告羅志峰運輸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徐榮志運輸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其等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價值非低,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羅志峰、徐榮志犯後坦承犯行,並說明犯案經過,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羅志峰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被告徐榮志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其各別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暨被告羅志峰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徐榮志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大理石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志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因本案犯行,而抵免對「羅柏」的債務3萬元等語,被告徐榮志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22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3頁),故被告羅志峰所獲抵免債務3萬元、被告所獲22萬元,分別係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6316號鑑定書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6382號卷第279至283頁),爰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包裝袋5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為被告徐榮志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㈣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徐榮志所有,且被告徐榮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74至37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另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審酌此刑前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彥霖與同案被告羅志峰夥同「羅柏」、「小黑」等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間共組運輸販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與下游買家聯繫販賣事宜,而由被告黃彥霖依「羅柏」指示分拆、包裝愷他命毒品,並由「羅柏」指示同案被告羅志峰及「小黑」駕車運輸愷他命毒品販出、交貨予下游買家運販毒集團成員同案被告徐榮志。被告黃彥霖遂於111年7、8月間至111年11月4日14時許間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茶葉袋真空包裝之愷他命毒品,並包裝於黑貓宅急便紙箱中掩人耳目,隨後上開黑貓宅急便紙箱所包裝之愷他命毒品由不詳成員管理藏放,再交由同案被告羅志峰於⑴111年9月30日16時許,坐乘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載運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包裝之愷他命毒品3箱(20包),自桃園市○○區○○○路00000號瀧泰釣蝦場起運,於111年9月30日16時19分許,運抵桃園市○○區○○○街00000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販出而交貨予同案被告徐榮志;於⑵111年11月4日14時許,同案被告羅志峰坐乘「小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毒品倉庫(下稱八德倉庫),搬運上開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包裝之愷他命毒品2箱(含愷他命真空包裝袋31包、愷他命夾鏈袋包裝4包)至車牌號碼0000-00號後車箱內起運,於111年11月4日14時37分許運抵桃園市○○區○○○街00000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而於同日15時10分許,販出而交貨予同案被告徐榮志。
 ㈡經檢察官循線查知同案被告羅志峰涉有上開運輸毒品犯行,持續跟監並蒐證,於112年1月3日對同案被告羅志峰核發拘票後,於112年1月6日1時許,因警為執行拘提跟監蒐證,發現同案被告羅志峰另涉嫌自高雄運輸毒品至八德倉庫,有相當理由足認情況急迫,且為執行拘提,經檢察官同意後於112年1月6日4時7分許,於八德倉庫逕行搜索,當場拘提同案被告羅志峰,被告黃彥霖亦在場共同實施犯罪為現行犯而遭逮捕,另案扣得愷他命1205包(總毛重1259.1075公斤)、安非他命228包(總毛重238.83公斤)、愷他命1罐(毛重:10.51公克)等物。
 ㈢因認被告黃彥霖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彥霖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志峰、徐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另警方於111年11月4日查獲同案被告徐榮志時,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宅急便紙箱4個,經採驗出與被告黃彥霖相符之指紋,及警方於112年1月6日查獲同案被告羅志峰時,被告黃彥霖亦在場共同實施犯罪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彥霖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1月6日為警查獲運輸毒品犯行,是我第一次參與;我於111年7、8月間,同案被告羅志峰說要搬家,需要紙箱,我就把紙箱1個交給同案被告羅志峰,我不知道同案被告羅志峰拿紙箱實際上要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羅志峰對於前揭公訴意旨㈠⑴⑵所載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一、⑴⑵)坦承不諱,並有前述卷內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屬實。又本院認同案被告羅志峰所犯罪名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詳加說明理由如前(見有罪部分三、㈢⒈之說明),茲不再贅述。被告黃彥霖以前詞置辯,否認與同案被告黃彥霖共同犯公訴意旨㈠⑴⑵所載2次運輸毒品犯行,故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黃彥霖是否與同案被告羅志峰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被告黃彥霖分拆、包裝愷他命後,交由同案被告羅志峰為前揭公訴意旨㈠⑴⑵所載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警方於111年11月4日查獲同案被告徐榮志時,查獲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宅急便紙箱4個,有同案被告徐榮志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扣押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46382號卷第49至78頁、第83至90頁),又扣案之宅急便紙箱4個,經採驗指紋與被告黃彥霖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32904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卷第95至97頁),同案被告徐榮志於偵查中陳稱:宅急便紙箱4個是用來裝毒品用的;111年11月4日當天運完就把2個紙箱拆開放在冰箱旁邊,另外還有2個紙箱是9月底那次運輸使用的紙箱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382號卷第120頁)。從而,前揭公訴意旨㈠⑴⑵所載同案被告羅志峰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予同案被告徐榮志所使用之宅急便紙箱,確採驗出與被告黃彥霖相符之指紋。
 ㈢同案被告羅志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黃彥霖是車行的同事,認識3、4年。我聽從「羅柏」的指示,將已經封好的黑貓宅急便紙箱交給徐榮志2次,我不知道紙箱從哪裡來的,只知道1次是從八德區的工廠,紙箱放在地上,1個叫「小黑」的人開車載我去中壢服務區,把東西交徐榮志;1次在釣蝦場,紙箱已經放在車上,我只是去那邊,給人家載去中壢服務區,把東西交徐榮志。110、111年間,我和黃彥霖一起住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因為我們在車行上班,就一起租房子,一起分擔房租;我在112年初搬家,因為想和女朋友一起住,我在111年先說要搬家,想說慢慢整理、慢慢找房子,有向黃彥霖借紙箱,要裝搬家用的衣物;向黃彥霖借來的紙箱放在我車子的後車廂,後來「羅柏」說要用到紙箱,我就提供給「羅柏」,但我不知道他拿去幹嘛;(提示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宅急便紙箱照片)這個紙箱是我剛剛提到運輸毒品交貨用的紙箱;我向黃彥霖借的紙箱大約3個到5個,黃彥霖在車行拿給我後,我就放在車上,之後一次把紙箱交給「羅柏」;黃彥霖大概在111年7、8月給我紙箱,放在車上1個多禮拜,有人來車行跟我拿紙箱,「羅柏」沒有跟我說拿紙箱作何使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95至336頁)。被告黃彥霖之辯解,核與同案被告羅志峰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則同案被告羅志峰於111年7、8月間向被告黃彥霖索取紙箱,約1週後將紙箱交付「羅柏」使用等情,應可採信。從而,縱使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宅急便紙箱上採驗出與被告黃彥霖相符之指紋,亦僅能證明被告黃彥霖曾經接觸過該紙箱,但無法直接證明其與同案被告羅志峰、「羅柏」等人有犯前揭公訴意旨㈠⑴⑵所載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㈣另被告黃彥霖固不否認警方於112年1月6日查獲同案被告羅志峰時,其亦在場共同實施犯罪而同為警方查獲,且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636、907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本院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此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3至11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黃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受「港都情人」、「羅柏」之指使,至八德倉庫拆分毒品置入油桶內,並於112年1月5日受指示至高雄開車跟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進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下稱大寮倉庫)內幫忙拆分裝載毒品,這是第一次參與運輸、包裝毒品工作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351至352頁、第481至487頁)。惟在刑事案件一罪一罰之前提下,檢察官自應就行為人各別之犯罪行為負舉證之責,不能僅因行為人犯有相類似之犯罪行為,推論其另涉有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彥霖係依「羅柏」之指示分拆、包裝愷他命毒品,參與公訴意旨㈠⑴⑵所載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惟同案被告徐榮志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黃彥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382號卷第275頁),同案被告羅志峰於偵查中證稱:黃彥霖沒有參與111年9月30日、同年11月4日這2次的運輸毒品案件,我可以確定載我的不是黃彥霖,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462頁),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彥霖此部分之犯行,故本案要難僅憑被告黃彥霖另犯本院重訴字第1號案件,率爾推論其另以分拆、包裝愷他命之方式,參與前揭公訴意旨㈠⑴⑵所載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本案尚不足證明被告黃彥霖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彥霖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黃彥霖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5195.5公克,驗前總淨重4958.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016.3公克,經逐包採樣,採得樣本之驗前總毛重共29.46公克,驗得純度約81%。
2
愷他命44包(含包裝袋44只)
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39792.8公克,驗前總淨重38694.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342.78公克,經逐包採樣鑑驗,採得樣本之驗前總毛重共252.14公克,驗得純度約81%。
3
電子磅秤1台
為被告徐榮志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封口機1台
為被告徐榮志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真空包裝袋1批
為被告徐榮志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夾鏈袋1批
為被告徐榮志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茶葉包裝袋1批
為被告徐榮志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宅急便紙箱4個
為被告徐榮志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 SE手機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為被告徐榮志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