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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 CHONG CHENG(中文姓名:劉忠振)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馬來西亞      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U CHONG CHENG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LAU CHONG CHE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審理在案,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嫌疑重大,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在臺無固定居所,僅短暫入境我國,該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羈押3月。
三、現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2月1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又供稱:伊在臺灣沒有固定住居所等語,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酌被告所涉犯嫌危害甚鉅,及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防免被告逃亡之可能。從而,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