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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IYATHADA SUPAKIT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TITAPOKA WATCHARAPONG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RIYATHADA SUPAKIT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ITAPOKA WATCHARAPO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PARIYATHADA SUPAKIT、TITAPOKA WATCHARAPONG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不得運輸、持有,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或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X」、「MICK」等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晚間不詳時點,先由「MAX」前往PARIYATHADA SUPAKIT及TITAPOKA WATCHARAPONG於曼谷入住之PP HOTEL,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9包予PARIYATHADA SUPAKIT及TITAPOKA WATCHARAPONG,並分別藏放至其2人所有之行李箱2只內,PARIYATHADA SUPAKIT及TITAPOKA WATCHARAPONG於112年9月29日搭乘長榮航空BR68號班機並託運夾藏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2只(編號:0695BR822489號、0695BR822528號)自泰國曼谷起飛前往我國,TITAPOKA WATCHARAPONG並單獨承上開犯意,於身上藏放供己施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嗣PARIYATHADA SUPAKIT、TITAPOKA WATCHARAPONG於112年9月29日23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察覺上開託運行李箱2只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PARIYATHADA SUPAKIT、TITAPOKA WATCHARAPONG所託運之行李箱2只內夾藏上開毒品,TITAPOKA WATCHARAPONG遭查獲後,在臺北關查扣室內將隨身攜帶供己施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丟棄在桌子底下,嗣經發現而查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RIYATHADA SUPAKIT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TITAPOKA WATCHARAPONG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已坦承不諱,此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30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85號函及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見他字卷第13頁)、現場照片共5張(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30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86號函及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見他字卷第29頁)、現場照片共5張(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字卷第4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卷第47頁)、行李條、機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表及護照影本(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卷第91頁)、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字卷第97頁)、行李條、機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表及護照影本(見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網頁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175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5張(見偵字卷第285頁正反面)、大麻花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28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字卷第317頁至第325頁)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驗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此有法務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93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75頁)、法務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92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7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1月3日航警刑字第1130000399號函及所附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共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參與者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TITAPOKA WATCHARAPONG於警詢時稱:我身上大麻花以捲菸方式與被告PARIYATHADA SUPAKIT在曼谷機場抽完,身上用透明夾鏈袋裝的大麻葉是拿來泡茶用的,被告PARIYATHADA SUPAKIT不知情等語(見偵字卷第281頁至第283頁);被告PARIYATHADA SUPAKIT則於警詢時稱:我的行李箱被告TITAPOKA WATCHARAPONG從清邁帶來曼谷給我,我有施用大麻,我跟被告TITAPOKA WATCHARAPONG於9/28在曼谷PP HOTEL一起施用大麻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而從上開被告2人之供述可知,被告2人於9/28自曼谷搭機前有一起施用大麻,然被告PARIYATHADA SUPAKIT對於被告TITAPOKA WATCHARAPONG隨身攜帶「大麻葉」(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乙節,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PARIYATHADA SUPAKIT知情,且此「大麻葉」之部分與本案被告2人原訂以行李箱託運夾藏毒品大麻之犯罪行為亦有出入,是就被告TITAPOKA WATCHARAPONG隨身攜帶「大麻葉」乙節,對於被告PARIYATHADA SUPAKIT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是被告PARIYATHADA SUPAKIT對於被告TITAPOKA WATCHARAPONG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ARIYATHADA SUPAKIT、TITAPOKA WATCHARAPONG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是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持有事實,持有毒品部分當然吸收於運輸行為之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為運輸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運送毒品入境我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與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就運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PARIYATHADA SUPAKIT及TITAPOKA WATCHARAPONG分別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起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TITAPOKA WATCHARAPONG運輸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之犯行,然公訴人業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TITAPOKA WATCHARAPONG係以一行為同時運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故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擴張起訴事實,而被告TITAPOKA WATCHARAPONG係以一行為所犯運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犯行,依前開所述屬實質上一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1.被告PARIYATHADA SUPAKIT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人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後經函覆稱「被告2人未具體供出毒品來源及來臺交付細節,查無其他共犯」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是就本案尚難認被告2人已符合上開減刑事由,先予敘明。
  3.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2人並非提供毒品之來源,居於犯罪較為邊緣之地位,且本案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全遭查獲,未造成實際危害,若對被告2人科以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部分,雖被告TITAPOKA WATCHARAPONG於警詢時稱係供泡茶所用已如前述,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其總淨重重達超過8公斤,難據此以供己施用之微量毒品,作為整體運輸毒品數量之減刑依據,是依前開實務見解所述,自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
  5.被告PARIYATHADA SUPAKIT分別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所運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仍為圖得個人小利,與其他共犯共同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上述第二級毒品運輸、私運進口,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世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次運送之毒品數量非微,所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參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分別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第23頁),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參與本案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2人為泰國籍人士,雖合法入境我國,然被告PARIYATHADA SUPAKIT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沒有工作,TITAPOKA WATCHARAPONG邀約一起拿大麻,上游會給1萬5000元泰銖,但這部分尚未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TITAPOKA WATCHARAPONG則於偵訊時供稱:「我有運大麻來台灣,是綽號MAX拿大麻放在我的行李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依被告2人所犯本案情節,於我國社會治安確有危害,且被告2人並非長期於我國居住,足見被告2人於臺灣之生活連結較少,並無長居我國之需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知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1支屬被告TITAPOKA WATCHARAPONG所有,且被告TITAPOKA WATCHARAPONG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持該手機與上手聯絡(見本院卷第4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1支屬被告PARIYATHADA SUPAKIT所有,且被告PARIYATHADA SUPAKIT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持該手機與被告ITAPOKA WATCHARAPONG聯絡並談論運毒事宜所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附表編號4、6之手機均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等語,係掩飾夾帶毒品運輸所用,亦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75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1月18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1月16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桃檢秀優112偵57568字第113900857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煙草狀檢品10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含袋總淨重3,810.68公克,驗餘淨重3,809.73公克,毛重4,218.02公克)
法務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93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75頁)
2
煙草狀檢品19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含袋總淨重4,547.82公克,驗餘淨重4,547.72公克,毛重5,168.38公克)
法務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92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79頁)
3
煙草狀檢品6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含袋總淨重5.55公克,驗餘淨重5.50公克,毛重12.74公克)
法務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35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4
IPHONE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銀色行李箱1個


6
VIV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藍色行李箱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