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89、5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威共同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蕭政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賺取港幣2萬元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en」、「阿肥」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政威持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聯繫「Ben」討論拿取欲運輸入我國毒品之事宜,蕭政威乃依「Ben」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6時45分許,在香港地區之「美禧樓」3樓某房間內自「Ben」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內夾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8包(共20小包,驗前總毛重:11,898公克、驗餘淨重:10,093.32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行李箱1只(本案毒品與此行李箱下合稱本案行李箱),另由「阿肥」匯款轉帳附表編號4所示之港幣3,000元供蕭政威作為來臺之交通費用及住宿費用。待準備完成後,蕭政威即
於同日16時45分許後至同日22時許間某時,託運本案行李箱並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920號班機,自香港地區起運本案行李箱,欲將之運抵我國「臺北北成大飯店」轉交予「Ben」指示交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嗣於同日22時許,上開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X光注檢查驗行李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本案行李箱,發現內容物經毒品試劑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旋通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到場逮捕蕭政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二、案經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蕭政威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
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
公訴人、被告蕭政威及辯護人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30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31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被告與「Ben」、「YukoNg」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內儲存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現場查獲照片、被告之入出境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扣案毒品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8789號卷第23-24、51-52、25-28、53-56、31-38、41-49、61-63、111-116、39-40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10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23210180號
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5352號卷第11-14、21-31頁)等證據在卷
可憑,且本案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74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48789號卷第129頁),足認被告審理中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被告將本案毒品裝在行李箱中自香港地區起運後,已運抵我國境內海關,
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自均已達既遂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了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en」、「阿肥」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職員為託運、運送,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說明:
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除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邀得該寬典外,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無論是自白犯罪既遂或未遂,至少應對於其犯意、所運輸係毒品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運輸毒品。倘行為人否認運輸之物係毒品,難認已就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觀犯意部分,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有從「BEN」那邊聽到是要帶港幣150萬元現金,但因為「BEN」把行李箱上鎖,也不跟我講密碼,所以我完全無法知道行李箱的內容物是甚麼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789號卷第16-17頁)。於偵查中
羈押訊問程序中,則供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羈押
聲請依據之犯罪事實二【
按:即本案112年9月30日至10月1日遭查扣之本案毒品】,有何意見?)「阿BEN」跟我說裡面是放150萬現金,我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是毒品,但我承認我帶了毒品進來」,後法官向被告闡明「所謂的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也就是說主觀上你知道你的行李廂裡面是放大麻,而且你知道行李箱裡面裝有大麻的情況下,你把大麻
攜帶入境。若是你只有承認客觀上攜帶大麻入境,而否認主觀上知道行李箱裡面夾帶的是大麻,就不算承認此部分罪名,是否了解」後,被告則仍堅稱「我帶來的時候不知道裡面是大麻,被抓的時候才知道是大麻;我完全沒有懷疑過10月1日這次可能是攜帶大麻入境」等語(見聲羈卷第22-24頁),由此足徵被告前開所謂「承認帶了毒品進來」之供述,僅係坦承客觀上確有攜帶大麻入境我國之事實,然就本案遭查扣之行李箱裡面是裝有大麻一情,在偵查中被告卻始終供稱對此並不知情,
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運輸大麻之主觀犯意甚明。也正因為被告否認有運輸大麻之主觀犯意,羈押庭法官也因而繼續追問被告有關行李箱之鎖的種類,被告有無鎖的密碼等問題。從而,被告既於偵查中明確否認其對運輸第二級毒品具直接、間接
不確定故意,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餘地。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
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②經查,被告於本案中固然攜帶重量不輕之大麻試圖運輸入我國,惟依卷內被告手機軟體與「BEN」之通話內容截圖,可知被告於本案中係受「BEN」之指示,從事運送毒品之事,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尚非擔當主謀或上游角色,是其涉案程度相較於隱身幕後之策畫者、提供供運輸之毒品來源者而言,較為末端且可非難程度較低。並斟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幸在海關即已遭查獲,毒品未及流入社會造成進一步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能擴大。暨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然於本院
移審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至審理中,均已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得到教訓而尚有悔悟之心,並非毫無悛悔之意。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且年僅20餘歲,年齡尚輕,尚非不得予以被告一定程度刑之
宣告使其心生警惕並知悉己身
錯誤行為後,再給予被告復歸社會機會之餘地。本院綜合斟酌上情後,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若科處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其刑度上有過重而存情輕法種之嫌,故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後,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大麻運輸、私運入國,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運輸大麻之數量非微,價值非低,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較為重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酌以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擴散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
犯後態度,及衡酌其運輸大麻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於審理中自述中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廚師、月收入港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護照影本各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48789號卷第29-30頁)在卷
可佐,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112年度偵字第48789號卷第129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2行李箱1只,係被告用以裝填本案毒品以供運輸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係用該手機與「BEN」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之事(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附表編號4港幣3,000元,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係「阿肥」轉帳給其,用來當作坐計程車及住酒店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交通費
用及住宿費用是被告基於自己意思的支出,且卷內無事證表明該等費用需返還予「BEN」、「阿肥」或其餘之人,堪認此港幣3,0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計算犯罪所得沒收範圍時,即不應扣除因為犯罪所支出的成本,故此部分仍應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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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煙草狀檢品20包(合計淨重10094.27公克,驗餘淨重:10,093.32公克) | 1.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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