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中文名:黎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88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HANH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LE THANH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
矢口否認有何
起訴書
所載之
犯行,然上開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900號
鑑定書1份、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倘被告出境在外,難以期待被告會接受我國刑罰權之行使,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開庭時所述差距甚大,顯見被告規避刑責之
意圖甚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訊問被告,並
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從以
具保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依目前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爰命自113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