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逸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 App 暱稱「Spirit」及「JACKY CHAN」之成年人(下稱「Spirit」、「JACKY CHAN」),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黃逸麟、「Spirit」及「JACKY CHAN」,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從加拿大運送大麻至臺灣,由「Spirit」電洽黃逸麟,以港幣逾萬元之代價,委由黃逸麟自加拿大運輸大麻入臺,黃逸麟見有利圖而同意上開分工模式後,乃於加拿大當地時間之西元2023年10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加拿大「BETTER BED」民宿(地址:9420 Dayton Ave, V6y 1E3, 列治文,不列顛哥倫比亞省,加拿大)外,由「JACKY CHAN」將內夾藏大麻12包之行李箱交予黃逸麟。黃逸麟即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某時,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31號班機並託運上開行李箱,自加拿大溫哥華起運,嗣於翌(20)日上午8時20分許入境並運抵臺灣,輸入上開行李箱所裝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2包進入我國國境內後,然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黃逸麟之託運行李有異,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檢驗,發現行李箱內夾藏大麻12包(驗前總毛重:13,039公克、驗餘淨重:11,868.22公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逸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6頁至第11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逸麟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警詢、偵訊、法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112頁),復有手機擷圖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0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大麻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81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黃逸麟所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Spirit」及「JACKY CHA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加拿大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自查獲以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大麻進入我國後即遭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對於我國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有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觀諸大麻於我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罰規定之事實,被告為賺取外快而參與上開運輸大麻之犯行,依其主觀惡性,客觀上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且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減刑,再就其全部犯罪情節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所辯情詞,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誡命,為謀取不法利益,與「Spirit」及「JACKY CHAN」共同自加拿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非但助長大麻流通之風險,亦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本案所查獲之毒品淨重近12公斤,數量甚鉅,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調詢時自陳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係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頁),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Spirit」聯繫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調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示之物,亦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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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包(毛重13,077.19公克 ,淨重11,970.43公克,驗餘淨重11,868.22公克)。 2、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81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9頁)。 2、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 |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 | 被告所有,供其與「Spirit」聯繫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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