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易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6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第8985號、第8986號、第8987號、第8988號、第8999號、第9000號、第9001號、第9002號),因被告於審判
期日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易鑫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附件壹之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載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0年12月23日15時56分」,及附件貳之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其中編號1所載「110年12月27日14時」,應更正為「110年12月27日14時18分」;其中編號2所載「110年12月27日15時11分」,應更正為「110年12月27日15時18分」;其中編號3所載「110年12月27日9時54分」,應更正為「110年12月27日11時44分」,並補充證據
「被告葉易鑫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258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㈠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
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台新商業銀行數位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
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
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6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對附件所示
告訴人等人施以
詐術,致
渠等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洗錢罪之
正犯。而被告對於上情已可預見,卻仍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款項並遮斷金流,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應成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依前述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第8985號、第8986號、第8987號、第8988號、第8999號、第9000號、第9001號、第9002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或者正當辦理貸款業務之單位,並無索取使用他人帳戶甚至密碼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
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未經查證擅自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與密碼,供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曾錦通及吳宇婕達成調解,然
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方案,此有調解筆錄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54-1頁、261頁,本院金簡卷第27頁、第31頁),且尚未與其他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並衡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等人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提供如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及密碼,為本案供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附表所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最後對方沒有給我報酬就跑了」等語(見偵字第4826號卷第243頁反面),是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4826號
被 告 葉易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易鑫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數位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錦通、林辰叡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被告偵查中陳稱:後續沒拿到報酬等語,而本案又無證據
可證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偵字第38380 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該案起訴犯罪事實認定係被告持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之
車手,觀諸其認定行為時點,為110 年5、6月間,與本案認定之行為時點為110 年12月23日,有明顯差距,應認被告2 次行為,係出於不同犯意,應為數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110年11月23日17時7分許,以投資詐騙方式,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玲」與曾錦通聯繫,推薦其使用虛假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 | | |
| | 110年12月5日以投資詐騙方式,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業昕」與林辰叡聯繫,推薦其使用虛假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 | | |
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
112年度偵字第8985號
112年度偵字第8986號
112年度偵字第8987號
112年度偵字第8988號
112年度偵字第8999號
112年度偵字第9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
112年度偵字第9002號
被 告 葉易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謙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案件
併案審理(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26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易鑫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數位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葉易鑫警詢時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憑證
㈤附表所示之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2 月9 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482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振榕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110年12月17日透過「關注電商代墊現金接任務」之詐術,致丁文湘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110年12月14日透過「投資 暨電商代墊現金接任務」之詐術,致曾楹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0年12月27日透過「電商按讚代墊現金接任務」之詐術,致席宇慧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 | |
| | | | |
| | 110年12月16日透過「關注電商代墊現金接任務」之詐術,致陳煜鈞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0年12月20日透過「關注電商代墊現金接任務」之詐術,致高嘉祥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 | |
| | 110年12月22日透過「賣遊戲帳號」之詐騙方式,指示曾嘉安使用虛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110年12月27日透過「關注電商代墊現金接任務」之詐術,致林靜宜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 | |
| | 110年12月15日透過「關注電商代墊現金接任務」之詐術,致劉佩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 | |
| | 110年12月17日透過「關注電商代墊現金接任務」之詐術,致吳宇婕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