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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唯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80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原110年度偵字第4177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唯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二)經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原以110年度偵字第4177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原起訴被告提供1金融機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辦。因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而此部分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揭規定,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楊唯禎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參與詐騙行為者已達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1日以LINE傳送訊息謊稱要郵寄國際包裹予莊涵如,需花費美金2,500元,致莊涵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9時31分許、同日10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至上開楊唯禎中信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持前揭楊唯禎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等金額之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楊唯禎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受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將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許誌明知悉本案參與詐騙行為者已達3人以上),於110年2月17日,將其子白源稚擔任負責人之恆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准公司)所有、由其管領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華南外幣帳戶)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自稱係敘利亞軍事工程人員,以LINE佯稱要與陳育美結婚,需要陳育美幫忙給付保釋金以離開在臺隔離場所,致陳育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17日臨櫃匯款美金1071元(相當於新臺幣3萬元)至前開華南外幣帳戶,楊唯禎則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年2月17日,持前開華南外幣帳戶之存簿、恆准公司大小章及通提密碼,臨櫃自上開華南外幣帳戶轉出美金1050元為864.41歐元後,再將之匯至某義大利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三、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證人告 訴人莊涵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莊涵如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3、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2、華南外幣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3、華南銀行111年7月5日華東台字第1110000062號函及所附之轉帳交易申辦資料影本。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犯罪事實(一)即提供上開其所有之中信帳戶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莊涵如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出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犯罪事實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犯罪事實(二)即提供上開恆准公司所有之華南外幣帳戶並提領其內金錢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與該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⑷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上開2罪(幫助一般洗錢1罪、一般洗錢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告訴人莊涵如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然參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莊涵如詐騙,使告訴人莊涵如共匯入7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尚屬非鉅,併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復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與該成年人共同為本次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陳育美受有相當於3萬元之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可認有悔過之積極表現,本院綜合上情,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利得之問題。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事實(一)
楊唯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桃檢110偵23480號起訴書
 2
事實(二)
楊唯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起訴(原桃檢110偵417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