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錡
田美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之。查本案經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未論以
累犯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至24頁、第53至54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在本案
起訴書記載被告李庚錡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作為證明方法,而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漏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定,難認允當,請求
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及舉證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4至55頁、第62至6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之本案
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
辯論後(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4頁),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
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基上,本件被告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⒈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原審判決時雖僅於卷內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而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無從由本院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原判決除未回應檢察官就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主張,亦疏未將被告此部分前科或素行資料納入
量刑因子併予
審酌,自難認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則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要有未當;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
告訴人盧建魁成立調解,並當庭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3至104頁),可見被告
犯後態度
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本件量刑基礎亦因此有別,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事項而予以量刑,同有未洽。準此,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論以累犯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
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參諸被告已與
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等節,有調解筆錄足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3至104頁);再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物流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
宣告,惟被告除有
上揭前案紀錄外,復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則
被告前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日與本件
宣示判決之時尚未逾5年,則本案顯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
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詹佳佩、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