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3811號),提起
上訴,
嗣檢察官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5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立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曾立德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供作他人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用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放置於捷運站置物櫃內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中,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
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邱穎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李芷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未對
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之
調查程序,且與
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立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6至87頁、第130至13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供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又該法雖於同次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新光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幫助犯洗錢罪為自白,
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3所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98號)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至116頁),原審就上開部分均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
犯行,然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薪酬,即不顧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併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
暨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已有悔過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各該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本院綜觀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為洗錢之標的,並非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況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出各該帳戶,亦難認屬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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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作「東海模型」電商業者與蔡昇峰聯繫,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而誤將蔡昇峰升級為高級會員,因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嗣詐騙集團成員再佯作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與蔡昇峰聯繫,蔡昇峰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 | | ⒈被害人蔡昇峰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310號卷第21至22頁) ⒉被害人蔡昇峰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5張及匯款收據共6張(見112偵2310卷第35至41頁) ⒊被害人蔡昇峰提出之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2偵2310卷第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13811號卷第23至27頁) ⒌新光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310卷第29至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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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8月10日晚間9時5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作露營區業者與邱穎瑜聯繫,並稱因系統錯誤而重複下訂單,因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嗣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再佯作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與邱穎瑜聯繫,邱穎瑜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 ⒈111年8月10日晚間10時47分許 ⒉111年8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 ⒊111年8月10日晚間10時53分許 | | ⒈告訴人邱穎瑜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3811號卷第15至18頁) ⒉告訴人邱穎瑜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共4張(112偵13811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表(見112偵13811卷第29至3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儲字第1110283228號函暨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3811卷第19至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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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作購物平台業者與李芷淇聯繫,佯稱因網路購物交易異常導致下單多筆,須依指示匯款解鎖,嗣詐騙集團成員再佯作臺灣銀行行員與李芷淇聯繫,李芷淇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 ⒈111年8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 ⒉111年8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 ⒊111年8月10日晚間11時4分許 | | ⒈告訴人李芷淇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3598號卷第13至20頁) ⒉告訴人李芷淇提供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ATM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街口支付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共2張(見112偵53598卷第44至4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表(見112偵53598卷第21至4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儲字第1120144803號函暨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3598卷第59至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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