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江岱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517號、第27963號、第29162號、第3066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977號、第46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
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求償無門,尤其
告訴人李銘碩損害甚鉅,但原審僅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顯屬過輕查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
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 ㈠原審審酌
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意願調解,然未能達成調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㈡上訴人固以前述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過輕,然被告始終願與被害人洽商賠償事宜,復於本院審理本案期間與告訴人李銘碩、鄭元超分別達成和解,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其損失,且於調解成立後,目前均按期履行,有本院112年11月1日和解筆錄、112年1月5日和解筆錄及113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83頁、第91頁、第115頁)。是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內容,尚無可動搖原審所量處之刑,而認被告應受較重之處罰。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妘起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