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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9號、第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靜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靜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及中信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許智翔、魏于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至合庫帳戶或中信帳戶後,由蔡靜茹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阿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達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靜茹對於卷內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4至9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合庫帳戶、中信帳戶提供予「阿奇」,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匯入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之款項後全數交付予「阿奇」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因為親人過世,且工作不穩定又受傷、適逢過年而急需貸款,為了辦貸款而為本案行為,沒有想到說匯進來的錢是被害人的錢云云,經查:
 ㈠合庫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許智翔、魏于珊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分別轉入合庫帳戶、中信帳戶,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前揭款項領出轉交予「阿奇」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告訴人許智翔及魏于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下稱偵5976卷】第17至20頁,112年度偵字第10847號卷【下稱偵10847卷】第15至18頁),及第一層帳戶邱智億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陳俞亨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建檔暨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趙信銘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合庫銀行開戶建檔暨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5976卷第25至29、31至33、35至38、81至94頁,偵18047卷第19至20、21至25、41至53頁)、告訴人許智翔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976卷第60、61至62頁)、告訴人魏于珊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見偵18047卷第7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衡情一般有急迫借款需求之人,對於申請對象為何當確實掌握,並保留相關申請證明,確保事後得取得貸款,避免徒勞無功,是以此檢視被告歷次供述,於111年11月12日第一次警詢供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我本人保管使用,我約於111年2至3月間,在FB網頁搜尋小額貸款資訊,對方先以MESSENGER(名稱:凱裕有限公司)聯繫我,再要求我下載紙飛機軟體,之後「阿奇」與我聯繫,對方原先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給貸款公司,他可以幫我洗金流,讓我貸款成功,但因為我怕遭盜刷,因此對方表示讓我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我再聽從指示,當帳戶內有匯入現金,我前往指定銀行ATM提領,再交付指定人員,對方表示這是洗金流相關過程。我當時都是以紙飛機聯繫「阿奇」,與「阿奇」之對話紀錄都被「阿奇」刪除,所以我無法提供等語(見偵5976卷第11至12頁),嗣於112年2月6日警詢稱:我跟阿奇是用Telegram聯絡,我跟他的對話紀錄都被他收回刪除了,但我當時有跟阿奇簽一份貸款合約,我這邊還有這份合約的紙本正本,目前我沒帶在身上,無法立即提供等語(見偵18047卷第13至14頁),可認倘如被告所述,其當時為辦理貸款而聽從代辦人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及晚間10時許,奔波多處分次提領款項交付「阿奇」,對其付出之心力及急切用款需求,理當會先行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及其所屬公司,然其卻在完全不知「阿奇」真實身分之情形下,亦全然未自行留存得以證明其已提出貸款申請並配合製造金流之唯一證據即對話紀錄,實屬可議;又其初始接受警詢時,當已知悉提領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倘其所為係基於與「阿奇」簽立之貸款合約,理應迅即提供以釐清提款行為始末,卻於相隔3個月後之警詢,始以口頭表示曾簽立貸款合約之事,迄至偵查終結均未提出該貸款書面,實與人之常情相悖,另觀諸其於原審中陳報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供應商合約書範本」(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3號卷第39至57頁),內容並未載有任何有關貸款或應交還款項之事項,且所載簽約方為「合毅食品有限公司」,亦與其前供稱在FB搜得之貸款訊息名稱「凱裕有限公司」無涉,難認該書面與貸款有何關係。
 ㈢再者,細繹合庫帳戶自開戶迄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5976卷第83至94頁),於111年1月13日、14日、17日每日均有跨行轉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紀錄,且均相隔未久即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另於同月18日、19日、21日,每日均有逾50萬元之款項轉入及提領,核以被告自承合庫帳戶均為其自行使用、於111年2、3月間辦理貸款等情形,可認被告當時具有充足之款項得以自行領用,顯與具亟需貸款之情狀不符;況細究被告本案提款時間為111年4月13日晚上10時許,如貸款公司欲製造假金流而將合法款項存入被告帳戶,為避免被告自行領走款項,豈會於非上班時間之深夜時段存款至被告帳戶內,復要求被告於深夜立即領出款項;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提領之後把款項交給「阿奇」,到一個巷子內,都會避開攝影機等語(見偵5976卷第10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阿奇說要在沒有攝影機的地方交錢,所以我才會去注意到那裡沒有攝影機,我當時想說反正不是我的錢,我就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0頁),可認被告當時對於刻意避開攝影機一事並無多疑,若其確係基於交付合法金流款項之認知,何以將隱密交付作為視為理所當然,其外在行為亦已彰顯其主觀上並非立於貸款緣由而舉措,是以,互核前揭客觀事證及被告供述,足認被告所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等情,洵不足採。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迄未明白供述將合庫帳戶、中信帳戶提供「阿奇」之真正緣由,並以合庫帳戶、中信帳戶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連結程度,足認「阿奇」確係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除提供2帳戶之帳號外,尚於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合庫帳戶或中信帳戶後約半小時內,配合「阿奇」指示領取全部款項並交付之,益徵被告確實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至關重要之取得犯罪所得階段,詐欺集團既費心完成前階段之施以詐術行為使告訴人匯款後,若非對匯款帳戶及負責提領款項之人具一定程度之控制力或信賴度,焉有輕易將犯罪所得轉出及任由提領之可能,被告既非因貸款受騙而提供帳戶,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阿奇」當具有一定信賴關係,參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罪猖獗,詐欺集團為遂行犯罪及逃避警方追緝、故意製造金流斷點,有蒐集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需,依其智識程度,實難以空言「反正不是我的錢,我沒想那麼多」即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乃典型之詐欺集團犯罪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阿奇」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再者,被告未自白犯罪,第一審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之情形,上訴審應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勘驗原審準備程序中關於被告自白部分之錄音內容,結果為「法官問:所以是承認的意思嗎?被告答:承認是指?法官問:就是違法的部分。被告答:對。」,核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意思是我承認的事情是違法的,但我當時並沒有想到我所領出來並交付的錢可能涉及詐騙或違法,我在一審的時候並不接受起訴書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在一審的時候只是因為我事後才知道是違法的,所以法官問我的時候,我才會說承認,但承認的意思是說我同意這個是違法的,但不代表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8頁),可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自白犯罪,故原審將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即與該條項所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符。又原審誤認被告自白犯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作為量刑事實之認定,亦屬未當。
   ⑶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未曾自白犯罪,無從依簡易程序處理,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中信帳戶2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層轉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最終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無從追查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之實際流向,
  破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使犯罪偵查趨於困難複雜,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特技演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1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其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
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
金額
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許智翔
於111年1月10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教學操作投資而獲利,致許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晚上7時18分許
3萬元
邱智億(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判刑確定)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1年4月13日晚上9時57分許
7萬元
趙信銘(所涉犯行,因另案曾判刑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晚上10時3分許
7萬元
合庫帳戶
⒈111年4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3萬元。 
⒉111年4月13日晚上10時31分許/3萬元。
⒊111年4月13日晚上10時32分許/1萬9,000元、
均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中原分行。
2
魏于珊
於111年3月25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廣告之房地產
,惟需先協助移轉資產至臺灣等語,使魏于珊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
300萬元
陳俞亨(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刑確定)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

44萬
元


趙信銘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
44萬
元
合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1分許/44萬元、
合庫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3分許
79萬9
,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
43萬
元
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43萬元、
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
44萬
元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12萬元。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12萬元。
⒊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12萬元。
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8萬元。
均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11統一環興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