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達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而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不服而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鍾達康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呂麗雪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金額共123萬元,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甚重,且被告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量刑過輕,容有未洽,請求改判處較重之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係60萬元,並非123萬元,且於刑之量定時已審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金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達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達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一「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於110年1月7日18時許」,應更正為:「於110年1月7日11時8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呂麗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通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等證據應予刪除,並補充:「鍾達康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呂麗雪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達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82號
  被   告 鍾達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達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鍾達康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呂麗雪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達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麗雪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呂麗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通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
告訴人呂麗雪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鍾達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鍾達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呂麗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13時許,假冒檢警,與呂麗雪聯繫,佯稱因涉嫌洗錢,需做資金監管等語。
被告鍾達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於110年1月7日18時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