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婉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04號、第42215號,112年度偵字第7994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婉諼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
未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90,193元沒收。 事 實
一、周婉諼及林冠宏(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另行審結)前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因周婉諼、林冠宏在外積欠債務而有資金需求,經林冠宏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得知提供1張金融機構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0至50,000元之對價後,林冠宏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確認,並將該等訊息內容告知周婉諼,周婉諼遂與林冠宏於民國111年6月6日某時許,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金」所要求之數字後,再依指示共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內置物櫃(52櫃06門)內,提供予「金」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蘇靖軒、蕭瓏伩、郭貴鶯(下合稱蘇靖軒等3人)施以
詐術,致蘇靖軒等3人
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經蘇靖軒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靖軒等3人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周婉諼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與共犯林冠宏為獲取1張金融機構提款卡30,000至50,000元之對價,而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金」所要求之數字後,再依指示共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內置物櫃(52櫃06門)內,提供予「金」使用,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當初是遭愛情蒙蔽而為共犯林冠宏所欺瞞,其沒有經手任何款項,也沒有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
本案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且被告為獲取1張金融機構提款卡30,000至50,000元之對價,而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金」所要求之數字後,再依指示共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內置物櫃(52櫃06門)內,提供予「金」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偵字第41604號卷61-63頁,偵字第42215號卷第7-9頁、第125-126頁,審金訴字卷第51頁,金訴字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冠宏於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字卷第53-54頁)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見偵字第42215號卷第133-153頁,審金訴字卷第53-77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蘇靖軒等3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因而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告訴人均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皆堪可認定。 ㈡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1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從事作業員之工作(見偵字第42215號卷第7頁),顯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又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老師、電視及網路都有宣導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受詐欺款項(見偵字第41604號卷第62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2215號卷第143頁)存卷為證;再參酌共犯林冠宏於偵查中亦自陳:當初因為我的金融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才會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我是在網路上找到對方,並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對於要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以換取現金等事情也都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53-54頁),是被告顯然
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亦知悉共犯林冠宏係要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換取現金,然被告卻因需錢孔急,而率然與共犯林冠宏共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金」使用,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早已可預見該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蘇靖軒等3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蘇靖軒等3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字第42215號卷第7頁,審金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告訴人蕭瓏伩因受詐欺而匯入中信帳戶之金額為91,193元(計算式:49,989+41,204),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8日1時36分許,僅提領1,000元,是其中信帳戶內尚餘告訴人蕭瓏伩之詐欺款項90,193元未及提領,而該90,193元既仍存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中信帳戶內,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
幫助犯乃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否認有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字第42215號卷第126頁),核與共犯林冠宏之供述(見他字卷第54頁)相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
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價額。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且未扣案,又該等帳戶亦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則詐騙集團自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就該等物品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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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7日18時26分許起,佯裝係網購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蘇靖軒,並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配合以取消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蘇靖軒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 | | |
證據: ⒈告訴人蘇靖軒之供述(桃檢111偵41604卷第25-27頁) ⒉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1偵41604卷第33頁) ⒊告訴人蘇靖軒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41604卷第34頁) 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桃檢111偵41604卷第17-19頁)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7日18時54分許前某時起,佯裝係網購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蕭瓏伩,並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配合以取消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蕭瓏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 | | |
| | | | | |
證據: ⒈告訴人蕭瓏伩之供述(桃檢111偵42215卷第93-95頁) ⒉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11偵42215卷第9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7577號函、112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005184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桃檢111偵42215卷第13-19頁,審金訴字卷第79-81頁)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7日18時26分許起,佯裝係網購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郭貴鶯,並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配合以取消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郭貴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 | 29,985元(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3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 |
| | | | 19,970元(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2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 |
證據: ⒈告訴人郭貴鶯之供述(桃檢112偵45927卷第9-17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2偵45927卷第47、51頁) ⒊告訴人郭貴鶯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45927卷第41-43頁) ⒋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17日集中作字第11201280221號函暨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桃檢112偵45927卷第81-85頁) | | | | | |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