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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20號、112年度偵字第235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將附表所示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利用上開帳戶,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綽號「林俊傑」之人使用,惟否認涉有犯罪,辯稱:當初我要向「林俊傑」借錢,「林俊傑」叫我把帳戶給他,他才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不知道何要連同密碼一併提供,我不知道會做詐欺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所示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某身分不詳綽號「林俊傑」之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38-39頁、第91-92頁),並有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5720卷第33頁)。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某身分不詳之人再利用被告之帳戶,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足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人,則是利用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係由帳號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59歲,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情。且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供網路上結識之人匯款,並代為領款而轉交他人,於110年7月2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2月11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第43-55頁),被告應已預見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向「林俊傑」借款,我不知道會做詐欺使用等語。然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模式盛行,為此經常需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林俊傑」主動加入我的LINE,我沒見過「林俊傑」本人等語(見偵15720卷第12頁、第10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貸款網站上認識「林俊傑」,他直接加我為LINE好友,就開始聯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認被告與該友人並無特別交情,認識程度甚低,亦無深入互動,此信賴基礎薄。依被告前案被訴經驗,應可預見其透過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極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
  ⒉再者,依被告與「林俊傑」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所示,「林俊傑」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設定帳戶時,被告稱「等一下我會被銀行說我又碰到詐騙集團了」、「你不要害我等一下被警察抓」,「林俊傑」則回覆稱「你說這個是你認識的人,你要給孩子買房子,需要約定大額轉帳」(見偵15720卷第74頁),而教導被告與銀行人員應對之方式。若「林俊傑」擬利用被告之帳戶處理合法款項,當無需教導被告如何誆騙銀行。且依被告陳述之內容可知,其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林俊傑」指示設定帳戶可能存在合法性疑慮。被告既已預見帳戶可能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用途,卻未加任何確認,亦無任何措施可確保不至於淪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即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予毫無深交及信賴基礎之友人,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並進行轉匯,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審判範圍之擴張:
  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科刑:
  審酌被告前已因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而經檢察官起訴,仍於本案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8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設定錯誤需實名認證、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8分許
49,985元
乙○○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5720卷,第21-22頁)
⒉元大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15720卷,第37頁)
⒊被害人丁○○之元大銀行帳戶網銀活存交易明細(112偵15720卷,第37頁)
⒋LINE通訊軟體頁面擷圖照片、通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5720卷,第37頁)
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渣打銀字第1120000926號函,檢附乙○○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12偵15720卷,第29-35頁)
2
戊○○
(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28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轉拍賣買家、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升級金流服務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4分許
29,985元
乙○○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3502卷,第37-4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12偵15720卷,第4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5720卷,第45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4121號函,檢附乙○○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12偵15720卷,第21-27頁)
3
丙○○
(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5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旋轉拍賣電商業者、台新銀行客服,佯稱異常需聯繫客服解除錯誤、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5分許
49,983元
乙○○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12偵31529卷,第85-87頁)
⒉乙○○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12偵31529卷,第2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