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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49、16738、189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085、20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云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蘇士迪(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109號、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提起公訴)使用。蘇士迪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Mellotwo Su」、通訊軟體LINE帳號「D」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佯稱有相機等物品欲販售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因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被告則依蘇士迪指示,將款項自上開帳戶轉出,並以此層轉方式,使蘇士迪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供述及附表證據欄之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有依照蘇士迪指示從我國泰帳戶內提領及轉帳款項,因為蘇士迪是要賣我相機的賣家,但他未依約出貨而要退款給我,我才將國泰帳戶提供給他,其他人匯錢進帳戶時,蘇士迪要我給他QRCODE讓他在ATM提款或要我轉帳至其他帳戶,我是被蘇士迪所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其國泰帳戶提供予蘇士迪,蘇士迪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被告即依蘇士迪指示提供無卡提款提領條碼予蘇士迪或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觀之下述被告與蘇士迪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⒈蘇士迪先於7月3日起以8000元價格出售相機予被告,被告依約先匯款6000元價金予蘇士迪,蘇士迪後於8月1日起向被告借得3萬元,並以償還蘇士迪對他人債務為由要求被告分別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偵12949卷91-93頁)。蘇士迪於8月7日起要求被告將他人匯入款項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以償還蘇士迪對他人欠款,被告均依約履行(偵12949卷93-95頁)。
  ⒉被告於8月22日向蘇士迪稱「我有收到一筆錢」、「明天日我給你的期限,你要先還我多少」等語,要求蘇士迪償還借款。蘇士迪則以「沒有先還你,明天才能」等語拖延還款,並要求被告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出(偵12949卷96頁)。
 ⒊蘇士迪於8月24日起要求被告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出及提供無卡提款條碼,並以「明天會補回去,有要提早給人家」等語(偵12949卷99頁),而向被告說明轉出或提領款項目的係要償還蘇士迪對他人欠款,另以「等於先還你2650」、「明天還可以還5000,假日可以再5千」「後續就不用轉了,就是還給你」、「八月底結束前希望能給你00000-00000」等語(偵12949卷97頁),而屢次對被告表示將償還對被告之欠款。
 ⒋蘇士迪於9月2日要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及提供無卡提款條碼後,於9月3日至9月5日陸續以「然後有還你的」、「然後晚上我要還你的會再告知你」、「有轉1500過去,500還你的,然後幫我開一下1000的」,被告稱:「你有跟我說了幾次明天?已經懶得算了」等語(偵12949卷107-110頁),屢次對被告表示將償還對被告之欠款。
 ⒌蘇士迪於9月10日要求被告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及提供無卡提款條碼後,於9月10日至9月11日以「這筆先還你6000元」、「您看一下,等於還了10000」、「還你5500元,你扣下來,要補給你的」等語(偵12949卷115-116頁),屢次對被告表示將償還對被告之欠款。
 ⒍被告於9月18日以「不要再找我了,我在外面,給你用很不方便」等語,對蘇士迪表示不願再代為轉匯及及提供無卡提款條碼,蘇士迪於10月1日則以「我先把欠的手續費都給你,能不能幫轉,很急」等語,要求被告代為轉匯款項,被告於10月4日以「要就直接當還我的,不要再從我這邊扣提錢或轉錢」等語(偵12949卷118-119頁),對蘇士迪表示不願再代為轉匯。
 ⒎綜觀上開對話歷程,可知蘇士迪確有於7月3日起出售相機予被告,而以賣家身分取得被告信任後,再藉此向被告借得3萬元,並以要償還蘇士迪對他人債務,同時可償還對被告之借款為由,要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轉出至他人金融帳戶,或提供無卡提領條碼予蘇士迪提領,被告則因亟欲取得蘇士迪對其所清償之上開借款,遂依蘇士迪指示將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匯出或或提供無卡提領條碼予蘇士迪提領,終因蘇士迪無法以上開方式清償完畢對被告之借款,復屢次要求被告依約轉匯,被告即拒絕蘇士迪之要求。此外,匯入被告國泰帳戶內多筆款項尚有備註「購買影宸電池2顆」、「相機」、「購買Canon24-105陳先生」、「最後的相機錢」、「動相機鏡頭」、「借款」、「鏡頭」、「購買300d標準罩保護片」、「鏡頭尾款」等與相機商品或借款相關之文字,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12949卷95、97、98、100、102、104、105、109、110、111頁),足見蘇士迪確佯以匯入款項均係其與他人交易相機商品之貨款或借款為由取信於被告,使被告誤信蘇士迪為相機交易商,而為蘇士迪轉出款項或提供提款條碼。兼以被告當時處於亟欲取得蘇士迪對其所清償上開借款之迫切心態,自難以期待其得審慎思考蘇士迪上開說法、作法之合理性,至此已無法排除被告遭蘇士迪所騙之可能性存在,則被告是否有預見及容任蘇士迪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
 ㈡蘇士迪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109、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認蘇士迪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對蘇士迪提起公訴,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敘明「至蘇士迪以三方詐欺手法而取得不知情之楊捷婷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本院註:附表所示帳戶含本案被告之國泰帳戶在內)」等語,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金訴1051卷23-31頁),足見該案檢察官亦認蘇士迪係以三方詐欺手法向被告詐得國泰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同為受騙之被害人,則被告是否有預見及容任蘇士迪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屬有疑。
  ㈢雖公訴意旨以「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或「依被告智識」認定被告應能預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具有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推陳出新,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已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發生時伊在大陸念大學等語(金訴1051卷91頁),且被告時年僅2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審金訴758卷13頁),足見被告斯時僅為學生,並無豐富社會工作歷練,遑論與金融從業人員相關工作經歷,且檢察官也未提出被告前有類似提供帳戶並自任轉帳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或轉出款項等不利被告之證據,要難僅以上開「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認定被告對其國泰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已有預見,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疏未慮及上開被告個人之智識情況,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伍、綜上各情,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蘇士迪收款並自任轉出款項工作,確有為蘇士迪以話術所騙之可能性存在,且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周昕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Mellotwo Su」、通訊軟體LINE帳號「D」與周昕褕聯繫,佯稱有販售相機與防潮箱等物品云云,致周昕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
①111年9月2日22時42分,匯款2萬9000元。
②111年9月5日17時37分,匯款1500元。 
⒈111年9月2日22時50分,依指示轉匯5000元(含周昕褕所匯左列①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⒉111年9月2日22時57分,依指示提供提領條碼予蘇士迪提領1萬元(含周昕褕所匯左列①金額)。
⒊111年9月3日00時33分,依指示轉匯3000元(含周昕褕所匯左列①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⒋111年9月3日00時34分,依指示轉匯4000元(含周昕褕所匯左列①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⒌111年9月3日00時35分,依指示轉匯3000元(含周昕褕所匯左列①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⒍111年9月3日09時17分,依指示提供提領條碼予蘇士迪提領4000元(含周昕褕所匯左列①金額)。
⒎111年9月5日17時58分,依指示提供提領條碼予蘇士迪提領1000元(含周昕褕所匯左列②金額)。
①周昕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949卷29-33頁)。
②告訴人周昕褕提供LINE暱稱「D」、臉書暱稱「Mellotwo Su」截圖、匯款資料2筆(偵12949卷75-77頁)。
③【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63卷21-27頁、審金訴758卷75-91頁)。 
④鄭雅云提供與暱稱「Mellotwo Su」、「D」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949卷91-121、106-110頁) 

2

林品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Mellotwo Su」、通訊軟體LINE帳號「D」與林品綸聯繫,佯稱有販售相機等物品云云,致林品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
①111年8月30日15時21分,匯款1萬元。
②111年8月31日10時40分,匯款5000元。
③111年9月1日14時,匯款1萬元。 
⒈111年8月30日15時35分,依指示提供提領條碼予蘇士迪提領1萬元(含林品綸所匯左列①金額)。
⒉111年8月31日15時57分,依指示提供提領條碼予蘇士迪提領5000元(含林品綸所匯左列②金額)。
⒊111年9月1日14時03分,依指示轉匯9000元(含林品綸所匯左列③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①林品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738卷31-34頁)。
②林品綸匯款資料3筆、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16738卷43-53頁)。
③【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63卷21-27頁、審金訴758卷75-91、83-85頁)。 
④鄭雅云提供與暱稱「Mellotwo Su」、「D」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949卷91-121、103-105頁) 
3

吳定諺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Mellotwo Su」、通訊軟體LINE帳號「D」與吳定諺聯繫,佯稱有販售相機等物品云云,致吳定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8月22日19時36分,匯款8000元。
111年8月22日22時04分,依指示轉匯3000元(含吳定諺所匯左列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①吳定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963卷31-36頁)。
②吳定諺提供暱稱「Mellotwo Su」、「D」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18963卷53-59頁)。 
③【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63卷21-27頁、審金訴758卷75-91、80頁)。
④鄭雅云提供與暱稱「Mellotwo Su」、「D」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949卷91-121、96頁) 
4

孫駿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Mellotwo Su」、通訊軟體LINE帳號「D」與孫駿霖聯繫,佯稱有販售相機及鏡頭等物品云云,致孫駿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
①111年9月10日12時19分,匯款1萬8000元。
②111年9月11日11時35分,匯款1萬7500元。 
⒈111年9月10日12時30分,依指示轉匯2000元(含孫駿霖所匯左列①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⒉111年9月10日12時44分,依指示提供提領條碼予蘇士迪提領1萬元(含孫駿霖所匯左列①金額)。
⒊111年9月10日16時59分,依指示提領5000元(含孫駿霖所匯左列①金額)。
⒋111年9月11日14時28分,依指示轉匯2000元(含孫駿霖所匯左列②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⒌111年9月11日14時29分,依指示轉匯2000元(含孫駿霖所匯左列②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⒍111年9月11日15時07分,依指示提供提領條碼予蘇士迪提領8000元(含孫駿霖所匯左列②金額)。
①孫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085卷29-35頁)。
②孫駿霖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5085卷87-99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0888號函檢附【鄭雅云】(帳號52314)之交易明細(偵25085卷17-27頁)。 
④鄭雅云提供與暱稱「Mellotwo Su」、「D」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949卷91-121頁)  
5

潘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Mellotwo Su」、通訊軟體LINE帳號「D」與潘宜君聯繫,佯稱有販售相機物品云云,致潘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
①111年8月24日20時42分,匯款1萬3000元。
②111年8月24日21時50分,匯款1萬3500元。 
③111年8月25日12時12分,匯款2萬8000元。
④111年8月26日13時20分,匯款5000元。
⑤111年8月27日13時16分,匯款2000元。   
⒈111年8月24日20時47分,依指示轉匯5000元(含潘宜君所匯左列①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⒉111年8月24日20時55分,依指示轉匯4000元(含潘宜君所匯左列①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⒊111年8月24日22時21分,依指示轉匯2000元(含潘宜君所匯左列②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⒋111年8月24日22時22分,依指示轉匯3000元(含潘宜君所匯左列②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⒌111年8月24日22時24分,依指示轉匯4850元(含潘宜君所匯左列②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⒍111年8月24日22時38分,依指示提供提領條碼予蘇士迪提領5000元(含潘宜君所匯左列②金額)。
⒎111年8月25日12時43分,依指示提供提領條碼予蘇士迪提領1萬元(含潘宜君所匯左列③金額)。
⒏111年8月25日14時02分,依指示轉匯4000元(含潘宜君所匯左列③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⒐111年8月25日15時25分,依指示轉匯4000元(含潘宜君所匯左列③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⒑111年8月25日20時55分,依指示提供提領條碼予蘇士迪提領5000元(含潘宜君所匯左列③金額)。
⒒111年8月26日13時45分,依指示提供提領條碼予蘇士迪提領5000元(含潘宜君所匯左列④金額)。
⒓111年8月27日13時41分,依指示提供提領條碼予蘇士迪提領2000元(含潘宜君所匯左列⑤金額)。
①潘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796卷43-45頁)。
②潘宜君匯款資料4筆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0796卷63-77頁)。
③【鄭雅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52314)之交易明細(偵20796卷97-111、101-102頁)。
④鄭雅云提供與暱稱「Mellotwo Su」、「D」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949卷91-121、97-1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