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秋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
未扣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85元沒收。 事 實
一、陳秋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7時7分許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葉美蓮、吳冠志施以
詐術,致葉美蓮、吳冠志
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臺企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經葉美蓮、吳冠志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志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陳秋海固坦承臺企帳戶為其所申辦,然
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未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經查:
㈠臺企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乙情,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頁,審金訴卷第38頁,金訴卷第39-40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1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92546號書函
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資料等(見偵卷第17-43頁)在卷
可稽;而被害人葉美蓮及
告訴人吳冠志遭詐欺集團成員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臺企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存卷
可佐,足見被害人及
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
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係於111年9月6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景福宮附近遺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後改稱:伊從未使用過臺企帳戶,提款卡亦未開通使用,伊於111年9月7日因客戶匯款需求而提供臺企帳戶,伊前往開卡過程中,因接獲客戶電話而改去丈量窗戶尺寸,在路途中遺失提款卡,伊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使用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先辯以:伊於000年0月間有接小工程,屋主剛好要匯款,伊當時剛好在桃園大廟附近,伊為了要確認對方是否確有匯款,才會遺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8頁),後改稱:伊知道提款卡遺失以後,本來要去銀行掛失,但因為路途中接到業主電話,所以就先過去工作。伊當時係因有業主指定要匯款到臺企帳戶,伊才會
攜帶提款卡出門,但因為從未使用過臺企帳戶,所以伊根本不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見金訴卷第38-40頁),嗣又辯以:提款卡密碼是0000,要先開通以後再去變更密碼,伊沒有變更過提款卡密碼,伊不清楚對方如何知悉提款卡密碼等語(見金訴卷第40頁),再於本院詢問如何知悉提款卡開通之密碼時,被告復改稱:伊沒看過提款卡開通之密碼,伊不知道密碼是不是0000,但伊有在提款卡上寫開通之密碼,但伊不記得寫什麼了等語(見金訴卷第40頁),被告關於臺企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間、經過、發現之時間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復觀諸卷附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該帳戶自111年8月14日起至附表所示贓款匯入前,即有多筆款項進出之紀錄(見偵卷第19頁),而該等款項之提領均係以提款卡為之,且提款卡已變更初始密碼而開卡使用等節,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3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017號函(見金訴卷第51-55頁)附卷
可參,亦顯與被告上開所辯,相互矛盾,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⒉另帳戶
持有人不慎
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
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
遺失的帳戶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騙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
遺失而掛失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再為確保提款卡使用上之安全性,不同金融機構在密碼設定上,各有不同之組成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絕大多數均設有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多為3次),該提款卡將會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防盜措施,是除非設定密碼之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實難在被害人發覺被騙而報警凍結金融帳戶之迫切時間內,在有限之嘗試機會中,順利破解無限可能之密碼組合設定,進而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查,臺企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經被告重新設定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
參照一般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組成大多為4至8碼數字,是臺企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組成至少有數千種之可能,則他人
縱有拾獲臺企帳戶之提款卡,然在無任何資訊之情形下,當無知悉臺企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是依被告所辯,根本無法解釋其倘未將臺企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能知悉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並以之提領臺企帳戶內所詐得之現金,是被告所辯前詞,顯屬無稽,無從採信。
⒊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係由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登入網路銀行之唯一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46歲,並有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在社會工作之經驗(見偵卷第9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於警詢時復
自承:伊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轉出犯罪所得,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所謂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
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臺企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情,
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以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其有幫助間接
故意甚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葉美蓮及告訴人吳冠志為詐欺取財及實施
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又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
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並衡酌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害人及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臺企帳戶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9,885元(計算式:29,912+19,985+49,988),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自111年9月8日17時41分許起至同日17時48分許止,共提領99,800元乙情,有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19頁)附卷為證,是臺企帳戶內尚餘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詐欺款項85元(計算式:99,885-99,800)未及提領,而該85元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臺企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無法持本案帳戶資料再為提領,而臺企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則臺企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
幫助犯乃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惟其否認有因此獲得任何對價(見偵卷第11頁,金訴卷第78-79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
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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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8日16時4分許起,佯裝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葉美蓮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配合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葉美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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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⒈被害人葉美蓮的供述(桃檢112偵21910卷第89-90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1910卷第99頁) ⒊通話紀錄頁面截圖(桃檢112偵21910卷第103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1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92546號書函暨所附臺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資料(桃檢112偵21910卷第19-43頁)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7日20時36分許起,佯裝臉書及郵局之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與告訴人吳冠志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配合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吳冠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證據: ⒈告訴人吳冠志的供述(桃檢112偵21910卷第51-53頁) ⒉告訴人吳冠志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2偵21910卷第75-77頁) ⒊告訴人吳冠志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電話客服號碼頁面截圖(桃檢112偵21910卷第69-73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1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92546號書函暨所附臺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資料(桃檢112偵21910卷第19-43頁) | | | | |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