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佩旻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98、2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佩旻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佩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提供完全不相識之他人,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LINE通訊軟體上以「美琳」作為暱稱之人,藉此幫助「美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進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之目的。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前揭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尚無
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而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1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蕭蓮瑛誆稱投資黃金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蓮瑛誤信為真因此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2時52分,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惟該等款項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予轉帳匯入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20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葉美燕誆稱投資股票等金融商品藉此獲利云云,致葉美燕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惟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予轉帳匯入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後因蕭蓮瑛及葉美燕分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蓮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葉美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施佩旻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施佩旻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其確有於111年5月初之某日將前揭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美琳」,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我在LINE的好友「美琳」,「美琳」跟我說要借我的帳戶給他投資使用,會有錢進到我的帳戶,她會把錢轉匯走,並留一些錢在帳戶當我的報酬,我並無見過「美琳」本人云云。經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1年5月初之某日,將前揭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藉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美琳」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16098號卷第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另
告訴人蕭蓮瑛及葉美燕確各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施詐,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匯入其等遭詐騙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一銀帳戶,該等遭詐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蕭蓮瑛及葉美燕各於警詢中,就其等確各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施詐,致其等誤信為真而各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一銀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6098號卷第25至31頁,偵字23181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儲字第1110225458號函及該函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字16098號卷第15至19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1年7月22日一北桃字第00103 號函及該函所附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16098號卷第21至29頁)、蕭蓮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16098卷第49至51頁)、葉美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字23181號卷第19頁)及葉美燕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見偵字23181號卷第69頁反面至77頁反面)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依卷附前揭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郵局帳戶經告訴人蕭蓮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匯入49萬元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遭人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該筆款項,另本案一銀帳戶先後經告訴人蕭蓮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匯入300萬元、告訴人葉美燕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轉帳匯入10萬元後,告訴人蕭蓮瑛及葉美燕所匯款項旋各於其等匯款之同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各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見偵字16098號卷第17、29頁)。是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確有於告訴人蕭蓮瑛及葉美燕各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上開帳戶後,旋將該等款項再予轉匯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
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
按刑法上故意,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參照)。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且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
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認知收受金融帳戶者顯非合於常情,有遂行金流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金融帳戶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㈢被告於交付本案上開二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且依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作業員工作等詞(見偵字16098號卷第11頁),顯見其係具一定知識與生活經驗,
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之人;復觀諸被告於101年間申辦本案一銀帳戶時,已經該行承辦人員對之宣導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恐涉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並得科處有期徒刑罪刑,此亦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往來作業檢核表1份在卷
可證(見偵字23181號卷第43頁),是被告對於輕易將自身帳戶相關資料提供全然不識之不詳他人,恐遭他人將帳戶用於詐欺取贓之人頭帳戶或供作其他犯罪之用等情,自當認識甚明。再者,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只需單純將本案上開二帳戶提供予「美琳」使用,其即可獲報酬(見偵字16098號卷第11頁反面),此顯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或需具備專業能力,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不符,而被告於本案前既已具有一定之就業經驗,而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則其當可推知與其毫無相識亦未曾蒙面之「美琳」,不欲自行申辦帳戶以供己使用,
猶以報酬對價要求被告僅需提供本案上開二帳戶資料一事,明顯不符常情;又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其與「美琳」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際,屢有向「美琳」以:大筆金額進進出出不會有問題嗎、我老公說是不是做人頭帳戶等語以為詢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67、77),惟經「美琳」以:主管讓你怎麼配合就配合好就好、我們都是正常資金、我們是財團老闆自有資金大額匯入此等此等空言以為回覆後,被告非但未曾質問「美琳」所述之投資內容究係為何?「美琳」所稱之財團及老闆各係何公司及何人物?反而在自身及其
斯時所稱之配偶均有懷疑下,逕自續為配合,除可認被告斯時顯然對於其貿然交付本案上開二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且素未謀面之「美琳」,可能被做為不法之用一情有所預見,更益足徵被告係在已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有遭不詳他人用於不法用途之可能下,為牟出借帳戶後獲取「美琳」所允諾給予之報酬利益,從而出於為求牟利甘冒違法風險仍予出借求利之僥倖心態至明。是依前所述各節,被告在不知「美琳」之真實身分下,僅憑「美琳」片面要求出借帳戶以獲報酬之言,即依指示提供本案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當可預見該等帳戶資料提供「美琳」後,其對於該等帳戶之使用方式已無從控管,此舉可能導致該等帳戶遭他人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之收取贓款及隱匿贓款甚明,然其卻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以為求取出借報酬,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對其所交付之本案上開二帳戶縱成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存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㈣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甚至依該他人之指示而轉出、提領再轉交或處分匯入款項之情形,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所泛稱之「被騙」而為該等行為,二者並非必然互斥,更不容混淆,
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甚且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經轉出或提領再轉交給不詳人士後發生掩飾、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結果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被告提供本案上開二帳戶資料予「美琳」,主觀上均可預見「美琳」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來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分別具有容任發生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係因遭「美琳」抓準其有金錢之需而誘之以利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
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反而選擇孤注一擲地相信「美琳」之單方說詞,罔顧其已預見之本案上開二帳戶遭對方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輕率地提供本案上開二帳戶資料予對方,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為該等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美琳」所騙云云,亦難採憑。
㈤準此,被告既已預見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猶為求獲取出借帳戶所可獲取之報酬,無視提供帳戶之舉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上開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美琳」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
上揭說明,被告具
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是被告徒以上開空言為辯,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
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
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
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上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上開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共2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斟酌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犯後迄今未有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16098號卷第1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查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得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即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犯罪所得,即
無庸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本案上開二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佐以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