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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樂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487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5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樂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簡樂程與許召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樂程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陳鉦修(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許召楚,作為匯入詐騙所得之用,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德億國際投資公司、旭盛投資公司、同信投資公司、鼎慎證券公司,以教導游喬鈞操作股票投資為由,致游喬鈞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4分、5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簡樂程再許召楚之指示,於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46分許,接送陳鉦修前往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40萬元(內含游喬鈞所匯款項7萬元),再將陳鉦修送返古德曼咖啡店,將陳鉦修領得之40萬元交予許召楚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樂程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85號卷【下稱偵48785卷】第5頁至第1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44頁至第249頁、第266頁至第271頁、第285頁至第295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33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4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59頁、第9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游喬鈞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鉦修、許召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8785卷第37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7頁、第241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65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9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4號卷【下稱偵55984卷】第133頁至第15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鉦修之取款憑條影本、陳鉦修及許召楚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陳鉦修及簡樂程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陳鉦修及簡樂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簡樂程提供陳鉦修有關許召楚之聯絡資料、陳鉦修提供之簡樂程照片、陳鉦修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偵48785卷第89至91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游喬鈞施詐之後,由被告接送另案被告陳鉦修提領告訴人遭騙匯入之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被告所為詐欺集團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並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行為,被告已著手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即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且除被告及提領贓款之另案被告陳鉦修,尚有下令指示提領之另案被告許召楚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詳成員,足認本案為3人以上共犯。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藉由另案被告陳鉦修之提領行為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達到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5598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起訴及併辦意旨雖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使告訴人受騙,故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本案係介紹另案被告陳鉦修提供本案帳戶,供受騙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接送另案被告陳鉦修提領詐欺贓款,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究竟是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騙乙節,並不知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知悉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上開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召楚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復於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60頁),上開款項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