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鐮邦
鄭承瑋
吳采穎
上列被告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鐮邦犯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承瑋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吳采穎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鐮邦(暱稱:歐巴馬、馬哥)、鄭承瑋(暱稱:行雲者、恨鐵不成鋼)、吳采穎(暱稱:阿拉丁的老婆)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加入暱稱「殺人鯨1.0」、「武松」、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以通訊軟體Telegram互相聯繫,由吳采穎提領受詐欺之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由鄭承瑋安排吳采穎領取款項之行程及地點,兼負有監視把風之責,並將吳采穎交付之款項轉交與李鐮邦,由李鐮邦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祈以此獲取不法報酬。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與上開詐騙集團即共同
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由李鐮邦於112年9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停車場,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鄭承瑋,鄭承瑋隨即在桃園市蘆竹區竹中街附近將上開提款卡交予吳采穎,吳采穎即分別於112年9月28日晚間7時57分許起,分別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付鄭承瑋,鄭承瑋再轉交李鐮邦,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經警於112年9月28日晚間9時20分許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景涵、林佳穎、邱慧燕、劉政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47064號第107頁及背面、第119至121頁、第137至139頁、第151至157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劉正皓臺灣企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卡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
證據(見偵字第47064號第113至115頁背面、第131至135頁、第147頁、第161頁、第163至167頁、第171至183頁、第185頁、第197至203頁、第207至315頁背面,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5頁、第121至131頁、第137至138頁、第143至145頁、第157頁)附卷
可參,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
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
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
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
參照)。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即對被害人劉正皓施以詐術,業據證人劉正皓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7064號第151頁背面至153頁),經核係本案最早著手對被害人詐騙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㈡、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采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
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
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3⑹至⑽所示
告訴人之匯款,雖未經提領,然各該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各帳戶時,本案詐欺集團已對所匯款項具有管領、支配力,不因最終未能領取款項,而影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
㈢、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於參與犯罪組織中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
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行為人以一
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時,罪數計算,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犯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4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輕罪之減刑事由:
1、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尚難認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其等依指示收取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4、綜上,被告3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㈦、爰
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惟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等就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
參酌被告3人各自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各衡酌被告3人各自所犯上開各罪
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上開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鐮邦
自承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之用(見本院卷第256頁);被告鄭承瑋自承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被告吳采穎自承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之用(見偵字第47064號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本院卷第257頁),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采穎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款項6萬元、3萬9,000元、1萬3,000元,合計11萬2,000元,已轉交予被告李鐮邦,
嗣經扣案,為被告李鐮邦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6頁),故被告李鐮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11萬2,000元自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3⑵、⑶、⑷之匯款來源為該詐欺集團匯入被害人劉正皓帳戶,劉正皓再轉匯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吳采穎再從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予以提領後轉交被告李鐮邦。此部分款項,自非被告李鐮邦之本案犯罪所得,而係
另案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吳采穎犯本案最後一筆提領之款項,應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12年9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所提領2萬元,故在被告吳采穎處扣得之現金2萬2,000元,應認其中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吳采穎所不爭(見偵字第47064號第91頁,本院卷第257頁),故被告吳采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2萬元自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害人
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55082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院於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29日始併辦到院,此有同署113年1月29日桃檢秀果偵112偵55082字第1139012185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
可稽,顯見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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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2年9月28日晚間7時57分在蘆竹大竹郵局提領⑴6萬元、⑵3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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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2年9月28日晚間8時⑴41分、⑵43分、⑶44分、⑷45分、⑸46分、⑹47分、⑺49分在合作金庫商銀行蘆竹分行(下稱合庫蘆竹分行)提領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2萬元、⑺1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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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2年9月28日晚間9時12分在合庫蘆竹分行提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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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2年9月28日晚間8時56分在合庫蘆竹分行提領1萬3,0000元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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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