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IEM QUYNH
(中文名:阮氏演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IEM QUYNH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NGUYEN THI DIEM QUYNH(中文名:阮氏演瓊,以下稱之)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以暱稱「Yanfil Lai」向江坤明佯以購買行動電話,接續以銀行人員之名義向江坤明訛稱,因買家無法順利下單需江坤明配合,江坤明因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分別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匯款4萬8,123元、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郵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㈠
訊據被告阮氏演瓊
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係設定我的生日,因為遺失所以被冒用,我是到警察局通知製作筆錄時才知悉云云。惟查:
⒈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49頁),
堪認上情為真。
證人即被害人江坤明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亦據被害人江坤明於警詢中指述
綦詳(見偵卷第21-24頁),並有被害人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等(見偵卷第33-45頁)在卷為憑。又衡諸被害人與被告並不認識,竟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被害人指稱係因遭詐騙而匯款等節,足堪採信。可見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應
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
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
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
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深知郵局帳戶屬正常得為其任意使用之狀態,對於郵局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不須隨時擔心郵局帳戶是否會因帳戶所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或遭帳戶所有人移轉款項,始敢放心由被害人匯款至郵局帳戶,
嗣由詐欺集團將所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
⑵再被告郵局帳戶遺失時,並無帳戶餘額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3-34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郵局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郵局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不實,核無足採。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⒈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雖係越南籍人士,但其先後入境我國工作2次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其既已入境我國工作2次之經驗,對於我國金融帳戶之使用及保管應有認識,被告豈有不知之理者。
⒉又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年逾24歲且有工作經驗,係具一定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他人轉提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將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郵局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幫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為越南籍人士,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郵局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屬
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