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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源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源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開設百家樂公司,需要帳戶為由,於110年10月間某日,取得不知情之杜孟鴻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另由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辦理貸款,需要帳戶為由,取得不知情之孫敏貴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後,均提供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顏龍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杜孟鴻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詐欺所得後,杜孟鴻即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在被告所駕駛之ALK-7885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提領之27萬元交付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7分、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24分,指示孫敏貴至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22萬元之詐欺所得後,交付給本案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因而完成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杜孟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孫敏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孫敏貴與騙取其帳戶之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匯款收據、證人杜孟鴻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人孫敏貴永豐銀行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3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申請書1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向證人杜孟鴻借帳戶,也沒有請證人杜孟鴻提款等語。經查:
(一)查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下稱金訴字」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98號「下稱偵字」卷第45頁至47頁),並有匯款明細5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申請書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 年11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01118124 號函證人孫敏貴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及金融卡異動資料及110 年8 月2 日至110 年11月2 日之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507號函暨證人杜孟鴻之帳戶基本資料及110年8月2日至110年11月2日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76頁、第77頁至85頁);又證人杜孟鴻於110年10月27日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27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杜孟鴻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27頁至133頁、金訴字卷第74頁至第86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507號函暨證人杜孟鴻之帳戶基本資料及110年8月2日至110年11月2日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85頁),上情均先認屬實。
(二)又證人杜孟鴻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雖均證稱係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給被告等語,然證人杜孟鴻就有無及何時交付代價部分於警詢時證稱:「他公司有金流上匯兌,需要租用銀行帳戶,他願意以3,000元向我租借一個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於偵訊時證稱:「有一天徐源斌聊天說他是開百家樂公司,他問我可不可以協助幫他,說因為他們公司金流比較大,可不可以幫助他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使用,他當時沒有說有無代價」、「在我交存摺、提款卡當天,他當場給我3,000元,他沒有說這是什麼錢,只說謝謝我幫忙」等語(見偵字卷第128頁);於審理時證稱:「是徐源斌還給我卡片的時候,就拿3,000元給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9頁);就交付物品之時點於警詢時證稱:「我就於110年10月左右,在全家便利商店平鎮義廣店路旁,進入徐源斌駕駛之ALK-7885福斯汽車內,將我的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網銀都交給徐源斌」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去年9、10月間在我工作的全家平鎮廣義店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徐源斌,之後他才再跟我要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128頁);於審理時證稱:「(問:提款卡、存摺、密碼都有提供給徐源斌嗎?)都有」、「(問:徐源斌到你工作的地方拿嗎?)我忘記在哪裡拿,只記得我有當面交給他」、「(問:你有無提供網路帳戶密碼資料給徐源斌?)全部都有給他」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7頁);就有無歸還部分於警詢時證稱「後來110年11、12月左右,他才將我的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網銀還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於審理時證稱:「有還給我提款卡,但存摺沒有收到」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9頁),是依證人杜孟鴻上開證述,就有無及何時交付代價部分係先證稱以3,000元租借帳戶,並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即支付3,000元,又改稱未事先講明代價,且係於歸還提款卡時方支付3,000元等語;就交付物品之時點則先證稱網銀與其他帳戶資料一併交付,又改稱網銀帳號密碼係事後給予等語;就有無歸還部分則先證稱有全部歸還,再改稱僅歸還提款卡等語,則證人杜孟鴻就上開提供帳戶經過細節之證述均有前後歧異,實難遽以證人杜孟鴻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涉有本案罪嫌。
(三)復證人杜孟鴻提出對話紀錄認其確與被告有所聯繫等情,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37頁至第147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係證人杜孟鴻向被告催討款項之對話,並無任何提及與本案帳戶或提領款項之內容,甚至連提供帳戶者遭詐騙集團使用帳戶警示後,會一再詢問為何帳戶遭警示之對話內容亦未見,尚難以該對話紀錄認被告涉有本案罪嫌。至證人杜孟鴻雖可提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福斯汽車,然車輛之廠牌及車牌號碼僅需見過即可知悉,亦非必然與詐騙或洗錢案件有關,更難以此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
      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
      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入人頭帳戶
1
顏龍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申請書」及「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之公文書並假冒公務員,於110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7日,出具上開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佯稱:涉嫌跨國洗錢犯罪,須配合偵查人員提供相關物證、事證
110年10月21日
中午12時9分許
橋頭郵局
86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
孫敏貴永豐銀行帳戶
2
110年10月22日
上午10時50分許
橋頭郵局
92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
孫敏貴永豐銀行帳戶
3
110年10月27日
上午11時55分許
橋頭郵局
52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
杜孟鴻台新銀行帳戶
4
110年10月28日
上午10時57分許
橋頭農會
3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杜孟鴻台新銀行帳戶
5
110年11月2日
上午10時23分許
橋頭郵局
38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
杜孟鴻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