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芳櫻
邱奕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49號、112年度偵字第28121號、112年度偵字第28187號、112年度偵字第2901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1號、112年度偵字第31811號、112年度偵字第34150號、112年度偵字第34755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277、38115號、112年度偵字第45080號、112年度偵字第39732、41165號、112年度偵字第51287號、112年度偵字第53527號、112年度偵字第5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芳櫻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褚芳櫻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欺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鉅亨公司業務」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敬彥群、王冠智、謝依婷、謝筱筑、遲培彤、萬醒亞、莊玉女、楊青芬、蕭駿瓏、林文晟、曾珮瑜、呂品儒、柯虹盈、胡育寅、王依芸、曾宜嫻、連駿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莊分局、汐止分局、土城分局、瑞芳分局、三重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被告褚芳櫻及其選任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鉅亨公司業務」之成年男子,然
矢口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伊要辦貸款,對方說讓伊帳戶裡金流看起來比較漂亮,對方叫伊去設定約定帳戶,他說金流漂亮比較可以獲得貸款,伊不知道設定的約定帳戶是誰的帳戶,也不知道約定帳戶是做何用,金流就是出入帳的金流,伊沒有懷疑對方是否合法,因為伊當時急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0頁、金訴字卷第212-213、215-216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被告當時有多筆借款債務須償還,又有分期借貸款項遲繳多期,急需用錢,在瀏覽網頁廣告時見信用貸款廣告而依廣告聯絡LINE暱稱「林宏達(...)貸款規劃」之人,該人先對被告進行初步徵信、貸款資料審核、提供不同貸款方案、提供履歷建檔、要求簽立借貸委託授權書等程序,隨後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鉅亨公司業務」,稱要美化帳戶內之金流,「鉅亨公司業務」向被告稱公司業務均為合法,若涉及洗錢可以告鉅亨公司及業務,且提供借貸委託授權書之正式契約文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為被告薪轉帳戶,實則被告是受到詐騙集團欺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68、218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偵25549號卷第57頁)在卷足憑,洵堪認定。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等情,
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敬彥群、王冠智、謝依婷、謝筱筑、遲培彤、萬醒亞、莊玉女、楊青芬、蕭駿瓏、林文晟、曾珮瑜、呂品儒、柯虹盈、胡育寅、王依芸、曾宜嫻、許雯茜、邱建財、連駿鴻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5549號卷第25-27頁、偵28121號卷第11-12頁、偵28187號卷第29-31、81-84頁、偵29012號卷第9-17頁、偵29401號卷第17-22頁、偵31811號卷第15-19頁、偵34150號卷第9-11頁、偵34755號卷第21-23
、25-28頁
、偵38115號卷第13-15
、43-44頁
、偵36277號卷第9-11頁
、偵45080號卷第13-18頁
、偵39732號卷第19-21頁
、偵41165號卷第11-13頁
、偵51287號卷第7-19頁
、偵53527號卷第9-11頁
、偵58178號卷第7-8頁) ,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紀錄(見偵25549號卷第45頁、偵28121號卷第57-59頁、偵28187號卷第57-65頁、偵29012號卷第25-31頁、偵34755號卷第118頁、偵38115號卷第23-27頁、偵36277號卷第13-19頁、偵45080號卷第28頁、偵39732號卷第23-28頁、偵39732號卷第17頁、偵51287號卷第77-79頁、偵53527號卷第37-45頁)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549號卷第43、47頁、28187號卷第110-125頁、偵29012號卷第37-49頁、偵29401號卷第23-31頁、偵31811號卷第21-26頁、偵34150號卷第37-46頁、偵34755號卷第125-137頁、偵38115號卷第29-37、第49-51頁、偵51287號卷第53-75頁、偵53527號卷第33-35頁、偵58178號卷第9-64頁)、告訴人莊玉女之第一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1811號卷第47-51、53-67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均堪認定。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遭詐款項,嗣均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殆盡之事實,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549號卷第57-89頁、偵29012號卷第19-24頁、偵29401號卷第51-57頁、偵34150號卷第17-27頁、偵34755號卷第31-55頁、偵39732號卷第41-43頁、偵51287號卷第81-93、偵53527號卷第47-71頁、偵58178號卷第65-90頁)存卷
可參,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
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
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且
自承有工作、辦理貸款之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5-217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僅憑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林宏達(...)貸款規劃」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與自稱「鉅亨公司業務」之不詳成年男子、並依「林宏達(...)貸款規劃」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任由對方無轉帳金額上限而使用本案帳戶,足見被告對「林宏達(...)貸款規劃」、「鉅亨公司業務」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鉅亨公司業務」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
㈣、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
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借款業者核貸撥款後,帳戶所有人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借款業者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卻自承其對「林宏達(...)貸款規劃」、「鉅亨公司業務」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一無所悉,僅因對方稱可美化帳戶,即應對方要求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年籍、來歷均不詳之「鉅亨公司業務」並依「林宏達(...)貸款規劃」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已與一般辦理民間借款、貸款之流程有悖。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之前向銀行辦貸款不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拿本案帳戶說要幫伊金流做得漂亮,說會運用公司的金錢去做金流,伊當時因為信用不良沒有辦法去向正規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15頁),且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給成年不詳男子「鉅亨公司業務」前,即111年12月30日14時13分許以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4,000元,帳戶餘額為3元等情,亦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明知其本身經濟能力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通過核貸,且明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可能持以為犯罪行為或洗錢,惟由於對方要求,其又急需用錢,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應可明瞭依其薪資、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恐無法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惟自稱「林宏達(...)貸款規劃」成年男子之人在此情況下,竟允諾僅須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美化帳戶、做金流,被告卻未加以詢問、瞭解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僅憑該人片面之詞,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
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鉅亨公司業務」,顯然被告已察覺將來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用,且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即本案帳戶內餘額僅3元、縱使損失亦不大,以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未進一步詢問或查證,率爾依該人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林宏達(...)貸款規劃」、「鉅亨公司業務」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至被告提出其與「林宏達(...)貸款規劃」之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71-123頁),欲證明其並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參該等對話內容中,被告雖有提供其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日、聯絡電話等資料,然並無提及要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話資料,被告即逕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鉅亨公司業務」,實無從依憑該對話紀錄,確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之理由為何。再者,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先向「林宏達(...)貸款規劃」表示其為服務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後「林宏達(...)貸款規劃」要求被告至銀行申辦約定帳戶時,被告回覆:「只要說開通線上指定」、「然後說因為上開海鮮餐廳要進貨用的」、「還是說我是開海鮮餐廳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87頁),顯係以虛偽背景資料向銀行申辦約定帳戶,其中並無任何「林宏達(...)貸款規劃」以話術取信被告之情事,是由上開對話紀錄,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辯護人雖稱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然觀卷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僅於111年10月7日有存入薪資7,123元、同年11月10日存入薪資12,178元,且於存入當日立即轉帳或現金提款至不足1,000元(見偵25549號卷第59-61頁),111年12月及112年1月則均無存入薪資之紀錄,顯見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交付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已非薪轉帳戶,被告或係由其他帳戶或現金領取方式而取得薪資款項,是此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本案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成年男子「鉅亨公司業務」,其固未參與詐欺及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成年男子「鉅亨公司業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前開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匯款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6277、38115號、112年度偵字第45080號、112年度偵字第39732、41165號、112年度偵字第51287號、112年度偵字第53527號、112年度偵字第58178號(即附表編號11-19)併辦部分,因與前述附表編號1至10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工作為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鉅亨公司業務」詐欺者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本件詐欺者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
予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㈡、未
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由被告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鉅亨公司業務」之詐欺者使用,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煉、陳映妏、郝中興、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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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112年1月12日11時19分 ⑵同日11時19分 ⑶同日11時20分 ⑷同日11時21分 | | |
| | | | ⑴112年1月11日10時29分 ⑵同日10時30分 ⑶同日10時31分 ⑷同日10時32分 | | |
| | | | ⑴112年1月9日15時2分 ⑵112年1月9日15時3分 ⑶112年1月10日10時5分 ⑷112年1月10日10時6分 ⑸112年1月12日11時18分 | ⑴150萬元 ⑵118萬8,000元 ⑶133萬2,000元 ⑷100萬元 ⑸4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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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112年1月11日13時21分許 ⑵同日13時2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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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112年1月11日10時59分許 ⑵同日11時0分許 | | |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