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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友人蔡英妹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洪秀全」,「洪秀全」或其他不法份子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湯存芳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後,被告再依「洪秀全」指示,將贓款購買等值之虛擬幣存入「洪秀全」之虛擬幣電子錢包內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洪秀全」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於109年年間,即曾提供其前夫金融帳戶予網路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第128號各處有期徒刑2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併緩刑2年確定,竟未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提供其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贓款購買虛擬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參與本件犯罪,不僅使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完成,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各該匯款金額之財物損害,且其收取及交付贓款、層轉上游共犯行為,同時有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作用,應予非難。復以被告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研究所畢業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兼職房仲公司行政人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已依「洪秀全」指示而購買虛擬幣存入該人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且有蔡英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壹、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61號
  被   告 蔡秀珍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秀全」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蔡秀珍向不知情之朋友蔡英妹借用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英妹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傳送蔡英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及帳戶申辦人等資訊予「洪秀全」。嗣「洪秀全」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蔡秀珍再依「洪秀全」指示,偕同不知情之蔡英妹前往提領如附表之款項轉交給蔡秀珍,蔡秀珍再將該等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洪秀全」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以轉移不法所得、逃避檢警查緝嗣經湯存芳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存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秀珍之供述。
(二)告訴人湯存芳於警詢之指述。
(三)蔡英妹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明細、告訴人之匯款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洪秀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湯存芳
000年0月間佯稱借款與湯存芳,但要付轉匯費等語。
111年9月22日14時6分、10月3日10時48分、10月4日17時30分、10月12日11時55分、10月20日8時50分
共15萬元
蔡英妹郵局帳戶
111年9月26日13時17分、10月4日11時56分、10月6日15時53分、10月12日16時5分、10月20日16時55分,共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