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俊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俊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係擬供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以及縱使該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9月間,在不詳地點,先向不知情之王維斌借用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
復於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陳冠翔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門號晶片卡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將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30日早上,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蔡勝峰佯稱:可貼錢交換iPhone 11手機,但需先轉匯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帳戶,且提供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使用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早上7時5分許、7分許、晚上6時55分許接續匯款885元、185元、930元,合計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同日早上8時16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跨行提領1,000元,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勝峰因遲未收受上開產品,向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反應,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因而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匯還1,000元至蔡勝峰指定之帳戶。嗣蔡勝峰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案經蔡勝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曹俊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業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此外,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5至305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王維斌借用本案帳戶,並向陳冠翔借用本案門號晶片卡,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搭配本案門號之手機嗣遭楊上毅偷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向王維斌借用本案帳戶,另向陳冠翔借用本案門號晶片卡
等情,業經
證人王維斌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冠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9頁、第359頁背面,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此外,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查卷第97至115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49頁及背面)等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
告訴人蔡勝峰就其
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見偵查卷第57至59頁),此外,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卷第71至85頁)、轉帳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87頁)、告訴人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97至119頁)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院第159頁)等證
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陷於錯誤而將885元、185元、930元,合計2,000元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跨行提領1,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時並告知告訴人得撥打本案門號與其聯繫,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已
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本案門號亦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
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
渠等對於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欺人士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本案帳戶於110年11月26日提領2萬0,005元、8,905元、同年月27日支出70元,至餘額僅剩92元,即無任何交易紀錄,並無
故意存入小額金額再提領出,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之情形,嗣於110年11月30日陸續有存入885元、185元、930元之交易紀錄(上開款項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且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000元及匯還1,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19頁)及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9頁)在卷
可參,依此,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對告訴人行騙,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逕行取款,已確知本案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而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本案帳戶內提領金錢使用。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且已知悉正確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顯見被告確於110年11月30日前之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
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經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4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更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工作經驗,
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4、另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
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
5、依上所述,足徵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
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
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害人因而於110年11月30日陸續匯入885元、185元、930元,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000元,而有隱匿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提領金錢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且被告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門號,而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主觀上亦顯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其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搭配本案門號之手機都放在我家客廳桌上,於我搬家時遭楊上毅偷走,我們之前有吵架,才覺得是楊上毅偷走云云(見偵查卷第275頁背面至2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楊上毅住在我家時偷走本案帳戶提款卡,搭配本案門號之手機是陳冠翔交給楊上毅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我當下沒有發現楊上毅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搭配本案門號之手機偷走。(問:如果你沒有發現是楊上毅將這些資料偷走,那為何可以說是楊上毅將這些資料偷走?)因為當時只有楊上毅住在我家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嗣改稱:我有看到楊上毅將本案帳戶資料及搭配本案門號之手機偷走,楊上毅跟我承認偷走本案帳戶資料及搭配本案門號之手機,我看到本案帳戶存摺及搭配本案門號之手機在楊上毅手上云云(見本院卷第303頁)。被告對於其有無目睹楊上毅偷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本案門號,楊上毅有無承認偷竊搭配本案門號之手機,搭配本案門號之手機究係是遭楊上毅偷竊,還是陳冠翔借給楊上毅等節,前後矛盾不一,顯見情虛,已難採信。
2、另衡之施行詐術之人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必歸其所有,自無取用非基於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門號,以免所有人逕自掛失或停話,是必確保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而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非係為供己通聯使用,設非確有通聯需求,應無可能無端支出費用申辦門號,且行動電話門號無論係預付型或月租型,均有因撥打而產生費用之情形,於門號晶片卡遭竊時,為免遭人盜用造成財產上損失及影響自身通聯需求,自當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及補發,然本案門號並無掛失
一節,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49頁及背面)附卷可參,是被告既未辦理掛失補發,顯見被告應係親自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予他人,為便利他人使用該門號,而配合不辦理掛失補發,足徵被告辯稱本案門號晶片卡失竊云云,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且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本案門號晶片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本案門號晶片卡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之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㈥、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以及將本案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施行詐術及與告訴人聯絡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
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
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帳至本案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並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同時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上開正犯,作為施行詐術及與告訴人聯絡之用,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因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2,000元,且詐欺集團成員已匯還1,000元,所受損害輕微,然被告
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欠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04頁)
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㈠、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本案門號晶片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乃被告向不知情之王維斌、陳冠翔所借用,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
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