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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殷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6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389號、111年度偵字第51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殷實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二至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殷實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帳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帳戶,實可能為收取、掩飾、隱匿詐欺等犯罪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宛婷」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殷實知悉「宛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殷實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某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與「宛婷」,「宛婷」所屬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張殷實再依「宛婷」之指示,將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宛婷」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或實體金融帳戶,切斷金流流向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遭詐贓款之去向難以追查。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殷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其等受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予暱稱「宛婷」使用之本案帳戶,暱稱「宛婷」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通知被告張殷實,將本案各被害人受詐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至暱稱「宛婷」指定之不同人士帳戶內。被告,暱稱「宛婷」所為輾轉將詐得款項轉匯出本案帳戶內之舉動,在於將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對此依其年齡已50餘歲、工作經驗與社會經驗已豐之情以觀,顯然對於該等來路不明、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顯有可疑為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且如將該等款項任意匯出將造成款項流向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等節,自有所認識,卻仍願意配合暱稱「宛婷」之指示將贓款匯出,容認其結果發生,其主觀上自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客觀上被告確有將該等贓款匯出之舉,而為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已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本案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進寶、附表編號2告訴人游天霖、附表編號3告訴人江順開分別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各該同一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3各該告訴人多次匯款入本案帳戶後加以轉匯之行為,均只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宛婷」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害之對象各不相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金訴字第231號卷第25頁),就其各次所犯洗錢罪(共三罪)部分,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被害人等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被害人等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可憑己力賺取所需,竟容認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行為,而親自實施將詐欺贓款匯出之詐欺、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調解筆錄所示已與告訴人陳進寶、游天霖、江順開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憑),並願按時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採取積極措施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輕重,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7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分別係於111年4月至同年5月間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接近,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2、3),以及附表編號1至3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與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3)之有期徒刑宣告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應待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視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與否之情形再另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或相關帳戶資料均未扣案,該等物品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而該等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轉匯款項,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受詐匯入本案帳戶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均以交易明細所示金額)
主文
1
陳進寶(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進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進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6日15時51分許
17萬4,000元
張殷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15日15時11分許
15萬元
同年月26日11時24分許
15萬元
同年月29日20時52分許
3萬元
同年5月2日17時28分許
1萬5,000元
2
游天霖(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游天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4日19時19分許
3,000元
張殷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4日17時39分許
3萬元
3
江順開(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向江順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江順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8日10時許
10萬3,920元
張殷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27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461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0389號、111年度偵字第51369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461號
  被   告 張殷實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殷實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帳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帳戶,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宛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殷實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某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與「宛婷」,嗣謝忠孝、「宛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進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進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6日14時18分許、同年月15日14時13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17分許、同年月29日20時52分許、同年5月2日17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4,000元、15萬元、15萬元、3萬元、1萬5,000元至第一帳戶,嗣張殷實再依「宛婷」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宛婷」指定之帳戶,致陳進寶受騙匯入第一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陳進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殷實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提供第一帳戶與「宛婷」,並依「宛婷」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第一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宛婷」指定帳戶。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寶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第一帳戶之過程。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1、被告提供第一帳戶與「宛婷」,並依「宛婷」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第一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宛婷」指定帳戶。
2、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第一帳戶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宛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89號
  被   告 張殷實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未分案)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殷實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帳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帳戶,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殷實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某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游天霖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111年5月4日17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張殷實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致游天霖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游天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殷實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天霖之指訴及匯款資料。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1年度偵字第434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之案件(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69號
  被   告 張殷實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未分案)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殷實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帳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帳戶,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殷實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某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江順開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3,920元、111年4月27日11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張殷實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致江順開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江順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殷實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順開之指訴及匯款資料。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1年度偵字第434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之案件(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