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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74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庭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陶庭軒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之某日時,加入真實身份不詳、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新一工藤」、「簡銘宏」、「花田一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陶庭軒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簡銘宏(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刻由本院審理中)及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金訴字290卷第68頁、9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8381卷第44至46頁、58至60頁,偵字16743卷第47至51頁、69至71頁、93至95頁、111至11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財產犯罪即已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者(即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不相符合。財產犯罪行為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即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言之,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故立於帳戶利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各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犯行,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因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7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各該次犯罪明顯屬可分,足認被告7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判範圍擴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俐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2萬3,000元至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雖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惟依告訴人陳俐諭於警詢時所述,其係受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後,因而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各次匯款、存款行為。應認各次匯款行為,均是告訴人陳俐諭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接續施用詐術後所為財產處分,而匯至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此部分與起訴範圍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依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報酬,持來路不明之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洗錢行為,圖謀不法獲利,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又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且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所侵害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就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持之提款卡,究竟如何而來,實屬未明,復未據檢察官指明,是卷內顯無事證可佐該帳戶確係以不正方法所取得,然據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所提領金額帳戶之提款卡。準此,憑以公訴意旨所舉及卷內所附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亦查無有此犯行之事證,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為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林珍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因有連續扣款之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8月11日下午5時49分許。
1萬9,989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0年8月11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桃園建新店提領2萬0,005元。
2
CHEUNG YUK PUI
(張煜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假冒為黃金白銀交易所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因信用卡誤刷,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
110年8月11日下午5時9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0年8月11日下午5時11分至2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2萬5,000元。
110年8月11日下午5時10分。
4萬9,989元
110年8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5,088元
3
吳宗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假冒電商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因有連續扣款之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8月10日晚間6時33分許
1萬2,23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0年8月10日晚間6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共提領3萬7,500元
4
李建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假冒電商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因扣款之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8月10日晚間6時34分許
1萬1,23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龔秉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假冒電商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因扣款之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8月10日晚間6時36分許
1萬4,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陳俐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假冒電商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因扣款之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8月10日晚間7時28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提領6萬元
110年8月10日晚間7時28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8月10日晚間7時43分許(無卡存款)
2萬3,000元
110年8月10日晚間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共提領2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說明
1
張煜培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38181卷第39至40頁、41至43頁、49頁
附表一編號2相關
2
匯款收據、匯款明細
偵字38181卷第50頁、51頁
3
人頭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38181卷第53頁
4
林珍年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38181卷第55至57頁、61至69頁
附表一編號1相關
5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偵字38181卷第71至72頁
6
吳宗翰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16743卷第45頁、53至57頁、61頁、65頁
附表一編號3相關
7
交易紀錄翻拍畫面
偵字16743卷第59頁
8
龔秉渲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16743卷第67頁、73至83頁、89頁
附表一編號5相關
9
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偵字16743卷第87頁
10
李建勳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16743卷第91頁、97至103頁、107頁
附表一編號4相關
11
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偵字16743卷第105頁
12
陳俐諭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字16743卷第109頁、119至123頁、133至135頁、137頁、139頁
附表一編號6相關
13
MY CARD交易明細
偵字16743卷第127頁
14
交易紀錄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偵字16743卷第129至131頁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3日儲字第1100929743號函文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38181卷第105至109頁

人頭帳戶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10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308862號函文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偵緝字卷第111至117頁
人頭帳戶
17
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
偵字38181卷第31至33頁,偵16743卷第39至43頁

18
被告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關畫面及使用該車輛停車紀錄
偵字38181卷第33至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