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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筱喻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欲借用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為遂行詐欺犯罪,並遮斷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受他人指示提領後再轉交之舉,可能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暱稱「戰友king」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11時57分間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戰友king」匯入款項使用;而「戰友king」前已於110年9月28日起向陳竹雨誆稱可申請低利率貸款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該款項因帳號輸入錯誤遭凍結,須繳納保證金云云,「戰友king」取得合庫帳戶之帳號後,即指示陳竹雨將保證金匯入合庫帳戶,陳竹雨不疑有他,遂於110年10月18日13時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5月31日晚間8時10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曾筱喻則依「戰友king」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其中2,947元匯入林佳慧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內,惟因該臺銀帳戶經警示款項遭圈存,未遭提領,尚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筱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先在交友軟體認識「陳志宏」,進而與「陳志宏」交往,「戰友king」則是「陳志宏」的朋友,「陳志宏」說「戰友king」有一些廠商在臺灣,有貨款要匯到臺灣的帳戶,而「戰友king」、「陳志宏」都沒有臺灣的帳戶,所以款項會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再轉匯出去,「戰友king」從頭到尾都只有說是貨款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合庫帳戶,為「戰友king」使用,並於陳竹雨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其中2,947元匯入林佳慧所開立之臺銀帳戶,因臺銀帳戶經警示款項遭圈存等事實,已據證人陳竹雨、林佳慧於警詢時證述詳(見偵卷第69-74、55-58頁),復有陳竹雨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及簡訊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1年5月31日合金苗總字第1110000257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大里分行110年11月16日大里營字第11000041441號函及函附開戶、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參偵卷第49-53、63-67、104、106、108-111頁),是前開事實,可認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固提出其與「陳志宏」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及與「戰友ki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參偵卷第35-4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9-113頁),然被告雖謂「陳志宏」係其交往之對象,但被告亦自承並未實際與「陳志宏」見過面,可見被告對於隱身於前開通訊方式後之「陳志宏」一無所悉,更遑論「陳志宏」之友人「戰友king」。況由被告自110年8月29日起與「陳志宏」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陳志宏」在透過交友網站與被告互通訊息約10日後之同年9月8日即向被告提及「..我一個退役的戰友在澳門那邊上班,他跟我說他們公司一個新平台有數據漏洞,叫我跟他一起賺錢..」(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7頁),被告當已能得悉「陳志宏」及其戰友有詐取他人財物之歹念,則在「陳志宏」於同年9月24日表示「我戰友問我說他維護台灣那邊的公司」、「金額比較小的一兩萬客戶沒法給他轉國際讓我問你能不能幫他收起來放你這裡」、「然後他維護的時候需要買服務器還有他工作的東西時候把卡號發給你你幫他付錢」等語時(詳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1頁),被告非不能從前開借用帳戶之目的察知其中悖於商業交易之處,蓋「陳志宏」之戰友既係受僱於某澳門之公司,該公司因業務需要而有與臺灣之公司或私人往來時,為因應跨國交易,衡情自應備妥相應之支付或收款方法,實無可能率令員工輾轉外借他人帳戶使用。再者,自被告同意出借帳戶,並配合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陳志宏」即頻繁指示被告確認收款、匯款,單筆轉匯之金額自數千元至數萬餘元間,其後復以匯款額度過小要求被告另行申辦帳戶供戰友使用(參本院審金訴卷第103-111頁),且觀諸被告與「戰友king」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同意再提供合庫帳戶供「戰友king」使用後,「戰友king」即向被告詢及「單日可以轉多少」、「也就是說一個月只能50萬」、「如果用的話可能五天就用完」、「台新銀行會不會比較好」、「嫂子要是有空可以也辦理一個台新銀行」、「也就是說最早你給我那個帳戶已經超過50萬了吧」(見偵卷第35、37頁),被告顯非不能察覺「戰友king」使用帳戶之頻率、數額,早已逸脫原借用目的。此外,被告亦曾向「戰友king」表示「會問這錢要做啥的」(參見偵卷第37頁),足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顯知悉匯入或匯出金融帳戶之資金,均須確保來源及去向之合法、正當,被告提供合庫帳戶給「戰友king」,並配合「戰友king」將匯入其帳戶之來源不明資金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可再經由轉匯抑或提領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被告顯有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雖依「戰友king」之指示,在陳竹雨匯入遭詐騙之5萬元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其中2,947元匯入林佳慧所開立之臺銀帳戶內,惟因該臺銀帳戶經警示款項遭圈存,未遭提領,尚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除了提供合庫帳戶之帳號外,並配合將匯入其帳戶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既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戰友king」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尚有未合,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認被告前揭犯罪均係正犯而非幫助犯,且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欺犯罪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尚非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核心人物,其惡性應與主導者有別,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幸洗錢犯罪止於未遂之犯罪情狀,被告在本院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