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4號),本院
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
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
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亦有明文。二、
本案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囑警前往拘提未果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04952號函暨其檢附之本院拘票及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2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02951號函暨其檢附之本院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已於交保後之112年8月15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柬埔寨,且迄今未再入境,此有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沒入
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