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隆
被 告 周悰敏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668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元隆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乙○○無罪。
事 實
一、李元隆已預見其受僱之組織,可能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招募而擔任司機,負責駕車搭載張紹安(本院
另案審理中)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轉交。李元隆受僱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張紹安及所屬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各
告訴人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因而受有損害。隨後附表一「提款
車手」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李元隆駕車搭載張紹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二「收款總額」欄所示款項後,再由李元隆或張紹安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李元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
證據能力。被告李元隆於
審判程序委任辯護人後,其辯護人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
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李元隆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元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應徵司機的工作,對方是投資顧問公司,我負責載張紹安與客戶見面,張紹安是業務員,負責與投資人簽約,我不知道這個工作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元隆於000年0月間,與張紹安一同在桃園市某公園內,向某身分不詳自稱「蔡佳穎經理」之人應徵工作,由李元隆負責駕車搭載張紹安與他人碰面取款,再由被告李元隆或張紹安將款項轉交其他取款之專員,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等情,為被告李元隆所承認,核與
證人張紹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金訴614卷二第51-57頁)。又某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因而受有損害;隨後附表一「提款車手」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由被告李元隆駕車搭載張紹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二「收款總額」欄所示款項等情,則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可證,
堪認被告李元隆與張紹安所收取及轉交之款項,均係各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之贓款。
㈡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及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
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負責提款之人(俗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會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再由收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以此逐層轉交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傳遞至集團主導者手中,並以每次轉交作為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款人員、司機等人輾轉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透過各種方式進行反詐騙之宣導,被告李元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有認識,亦應當已預見其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取款過程。
㈢被告李元隆雖辯稱:我應徵的是投資顧問公司的司機,負責載張紹安與客戶簽約、取款,我不知道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惟查:
⒈被告李元隆及張紹安均供稱本次係在桃園市之某公園內面試(見偵41688卷一第97頁,本院訴614卷二第18頁、第52頁),顯與一般正當營業公司之面試方式相異。被告李元隆於警詢時另供稱:面試結束後,「蔡佳穎經理」就幫我下載飛機通訊軟體;通常是前一晚會有暱稱「小白」的人把我及張紹安拉進飛機的群組內,告訴我們隔天要去的地點;拿錢當天,「小白」會在群組裡說客戶會去領錢,張紹安就會去客戶領錢的銀行附近等,並向客戶當面拿錢,「小白」會傳一個地址到群組中,要我載張紹安過去,將收到的錢交給指定的人;
原本是將裝有現金的紙袋放在指定地點,後來換成麥當勞、加油站等,並要張紹安帶著紙袋去廁所,收錢的人會去敲廁所門,張紹安再透過門縫把紙袋交給對方;有幾次張紹安懶得下車,所以是我去交錢;「小白」還說我們交錢後,要晚3分鐘再出去,我不理這個規定,所以有看到收錢的人;後來我就被「小白」罵了,他說公司有公司的規定,叫我不要亂搞等語(見偵41688卷一第98-100頁)。證人張紹安亦證稱:公司都叫我們把錢拿到麥當勞或加油站廁所,等有人敲門後,再打開門把錢交給對方,對方都是戴帽子、口罩;每次向1個被害人拿完錢之後,群組就會被解散並刪除相關對話紀錄,然後又會再有新的群組等語(見本院金訴614卷二第57頁、第60頁)。可見被告李元隆
所稱「公司」向客戶取款之方式,係透過不同人員間層層轉交,並無人員間身分及金額確認之機制,極為欠缺效率及安全性,反而較著重於資金轉交人員彼此身分之隱蔽性。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資金流通時,著重金流明確性、安全性及效率之情形迥異。且該「公司」每次透過通訊軟體聊天群組指示被告李元隆及張紹安取款後,隨即會將群組及相關對話紀錄刪除,待下次取款時再成立新群組,亦與一般公司與客戶進行交易時,著重於保留收付款證明以避免後續爭議之常情不符。觀諸被告李元隆之取款過程,均與一般公司進行合法交易所採取之方式相異。
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間資金往來頻繁,手續簡便且費用甚低,若有資金匯兌流通需求,可輕易透過金融帳戶辦理。被告李元隆與張紹安所收取之款項,既然係其所稱「客戶」自銀行帳戶所提領,衡情當可由各該「客戶」自行透過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如此不但金流軌跡明確、有效率,「公司」亦無需因單純取款而額外僱用被告李元隆及張紹安,徒增取款成本及款項遭侵吞或遺失等風險。由上可知,被告李元隆所應徵之司機工作,雖然僅是駕車搭載張紹安向「客戶」取款並前往指定地點轉交,惟舉凡應徵地點、取款轉交方式及公司所採取之取款方式,均明顯與現今企業就合法資金流通所採取之方式不符,反而與詐欺集團透過車手層層設立斷點之取款方式一致,一般具有正常智識水準之人,應當能察覺其不合理及可疑之處。故被告李元隆辯稱其不知情等語,難以採信。
㈣
綜上所述,被告李元隆主觀上已預見其與張紹安共同向他人領取之款項與詐欺集團之不法犯罪有關,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駕車搭載張紹安向他人取款後轉交,而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進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則有加入組織接受指揮並參與取款及洗錢之行為,其犯罪事實明確。
㈤本案參與犯罪之人,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
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另外,本案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4、21部分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惟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細膩且不同工作群組間多半互無聯繫,負責取款端之成員未必知悉電話機房端之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卷內又無事證顯示被告李元隆對於本案詐欺之方式有所認識,主觀上即不具備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之犯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元隆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被告李元隆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修正均涉及行為人
自白減刑之要件,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即修正後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元隆所參與者,係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且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具有結構性,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被告李元隆所為,即屬參與犯罪組織。
⒉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李元隆及所屬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之款項並轉匯,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罪名:
被告李元隆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被告李元隆與張紹安及所屬集團內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李元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被告李元隆就附表一所示33名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檢察官及辯護人所主張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
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元隆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於本案不主張為
累犯(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58頁),故僅將該前案紀錄作為被告李元隆之素行,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元隆主張為
幫助犯且於本案有
自首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2條規定減刑。惟查:
⑴證人張紹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李元隆一起在公園接受面試,李元隆負責的是司機及交付款項給上游等語(見本院金訴614卷一第52-53頁、第61頁)。被告李元隆於警詢時亦供稱:原本是張紹安要把現金給對方,後來他有幾次懶得下車,是我去幫他交錢;110年8月2日、8月13日、8月17日、8月23日、8月24日及8月25日這幾次是我幫張紹安交付款項給專員等語(見偵41668卷一第99-100頁、第124-127頁),再佐以被告李元隆與張紹安係一同受面試並均有加入本案飛機通訊軟體之群組,可見被告李元隆與張紹安均是一同受集團上游之指揮,彼此分工合作完成取款及轉交之工作,被告李元隆並非單純駕車提供助力,而係與張紹安及集團成員間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故辯護人認為被告李元隆為幫助犯,容有誤會,其請求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有關幫助之犯規定為被告李元隆減刑,即無從准許。
⑵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如
司法警察、檢察官)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固屬自首。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發覺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屬於自白,
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本案司法警察通知被告李元隆於110年8月31日接受警詢前,已經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車手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掌握客觀事證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李元隆參與取款之犯罪。且被告李元隆於該次警詢僅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坦承之表示,並說明分工,未供述附表二其餘取款之事實。
嗣於同年10月20日接受第2次警詢時,警察依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提款車手之供述,逐一詢問被告李元隆後,被告李元隆始就各該取款事實為坦承之表示(見偵41668卷一第123-129頁)。
堪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各次犯行後,始就各次犯罪事實為
肯認之表示,
核屬自白,並非自首。故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即屬無據。
㈦科刑:
審酌被告李元隆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已預見所參與者可能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有關,仍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犯罪行為,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李元隆
犯後多次
翻異供述,惟已與附表一編號4、14、18、21、22、25、27、30及33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45-248頁、金訴614卷二第478之3、之4頁),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行為關聯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須本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者,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言。至於與罪刑無關者,例如
易刑處分、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則不在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範圍內,仍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被告李元隆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法律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而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開法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無強制工作之規定。
四、沒收:
被告李元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水是1天2,000元,我開車去拿的都有交待,按照我所交代的天數去算我實際拿到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614卷二第446頁)。參酌被告李元隆就附表二所示工作日數為7日,應認其於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共計14,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7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0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門號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供該集團使用,並招募
共同被告李元隆擔任集團「司機」工作,負責載送另一成員張紹安前往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共同被告乙○○、張紹安及所屬集團內之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因而受有損害。隨後附表一「提款車手」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共同被告李元隆駕車搭載張紹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二「收款總額」欄所示款項後,再由張紹安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因此認為被告乙○○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係指共犯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供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共犯李元隆及張紹安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指訴、金融帳戶匯款憑據、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乙○○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答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招募李元隆加入;109年底我有介紹粗工給李元隆,他說不要;我不知道李元隆有擔任詐欺集團的司機,也不認識張紹安,本案犯罪完全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因而受有損害;隨後附表一「提款車手」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由共同被告李元隆駕車搭載張紹安前往取款並上繳詐欺集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依
公訴人所提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指訴、金融帳戶匯款憑據、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先由取款車手提領後,再由共同被告李元隆駕車搭載張紹安前往向取款車手取款,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參與其中。
㈡共同被告李元隆於警詢供稱:110年7月底,獄友劉定南介紹朋友給我,對方表示他們是在做博弈,有欠司機的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我便與對方互留電話,對方電話為0000000000;隔天劉定南當面向我說公司會安排簽約,之後就有「蔡佳穎經理」打電話約我到桃園的公園簽約;(經警察提示照片供辨認後)招募我的人就是乙○○等語(見他卷一第287-288頁),雖指稱被告乙○○招募其參與本案犯罪,
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在FB徵才廣告看到本案的司機工作,我負責載張紹安上、下班及簽約等語(見偵3323卷第282頁),即改稱係自行在FACEBOOK網站看見本案司機工作。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FB看到司機工作,乙○○是劉定南介紹給我認識,但應徵司機工作與乙○○無關;乙○○當時要介紹工作給我,但我說我有在FB找到工作,是要應徵司機等語(見本院金訴494卷第472頁、第475-476頁、第482-483頁),亦稱係自行透過FACEBOOK網站找到本案擔任司機之工作,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否認加入詐欺集團並招募共同被告李元隆,卷內又無其他事證
可佐,尚難依憑共同被告李元隆不一致之供述,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㈢共同被告李元隆於警詢時另稱:乙○○就是犯案工作群組中暱稱「Dr. blcak」之人,他都是靜靜在群組中沒有出聲,他有聯絡我及張紹安,問我們需不需要黑莓卡;乙○○有打給我,罵我不講義氣,把收錢專員抖出來等語(見他卷一第288-289頁),而指稱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之工作群組,暱稱為「Dr. blcak」,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見偵緝卷第95頁)。李元隆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所述不實在,「Dr. blcak」不是乙○○,當時只是在
指認時對乙○○比較眼熟,才會指認他等語(見本院金訴494卷第186-187頁),而改稱工作群組中暱稱「Dr. blcak」之人並非被告乙○○,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之瑕疵。其於本院審理中經第2次
傳喚到庭時雖證稱:乙○○的暱稱是「Dr. blcak」等語(見本院金訴494卷第480-481頁),惟又證稱:當時我要跟劉定南聯絡,他幫我加「Dr. blcak」這個LINE,我要找劉定南就打這支電話,當時我不知道這個電話是乙○○,我有問過劉定南,他告訴我就是他哥哥的LINE等語(見本院金訴494卷第481頁),顯示其係以聯絡「Dr. blcak」之方式聯繫劉定南,則暱稱「Dr. blcak」之身分就係由被告乙○○或劉定南使用,即不明確,無從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㈣證人張紹安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的工作群組有暱稱「Dr. blcak」之人,他很少發言,但他曾經透過Telegram問我是否需要黑莓卡;乙○○有加入工作群組,他就是暱稱「Dr. blcak」之人,李元隆有說這個英語暱稱之人有打電話罵我們很不巴結,把他們第二層收款的人供出來等語(見他卷一第258-259頁,偵41668卷一第6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乙○○,沒有看過他;我們工作群組中有暱稱「Dr. blcak」之人,我、李元隆及警察都討論過這個暱稱是誰,後來才知道是乙○○,但我實際上真的沒有辦法辨識,我只知道這個英語暱稱之人有打電話來罵我們,但我不知道是不是乙○○等語(見本院金訴494卷第216-217頁)。可見證人張紹安並不認識被告乙○○,其雖曾在工作群組中看見暱稱「Dr. blcak」之人,雙方亦有聯繫,惟並不知悉其實際身分,於警詢中係因與警察及共同被告李元隆討論而認為係乙○○。應認證人張紹安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乙○○即為暱稱「Dr. blcak」之人,並非基於自己經驗及認識所為陳述,而係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與警察及共同被告李元隆討論而產生此認知。證人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詞既已受共同被告李元隆影響,即無從作為獨立之證據而補強共同被告李元隆之供述。
㈤此外,依卷內手機擷圖所示,共同被告李元隆所稱工作群組中,雖然有「Dr. blcak」之成員,惟有關「Dr. blcak」之身分資料僅顯示手機「+000 0000 0000」,使用者名稱「@Drblackoris」(見偵41668卷一第119頁、第122頁),未見可辨識為被告乙○○之資訊,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即為使用暱稱「Dr. blcak」之人。
㈥由上可知,依共同被告李元隆、張紹安之證述及卷附手機擷圖,雖堪認暱稱「Dr. blcak」之人參與本案犯罪,惟證人張紹安並不知悉「Dr. blcak」之真實身分。共同被告李元隆雖曾證稱:「Dr. blcak」為乙○○等語,惟其證述有反覆不一致之瑕疵,又乏確實之事證
可資佐證補強,即無從以該有瑕疵之供述逕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實
心證,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應
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涂偉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情形一覽表
| | | | | |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吳建良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 | | | ⒈告訴人吳建良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一,第421-422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監視器畫面擷圖(110偵41668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⒍告訴人吳建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42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419頁) ⒏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一,第425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李郁鈴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 | | | ⒈告訴人李郁鈴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5-7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號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85-186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⒎告訴人李郁鈴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二,第9頁、第13頁) ⒏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110偵41668卷二,第11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3-5頁) 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5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被害人吳美雲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 | | | ⒈被害人吳美雲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1-24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87-188頁) ⒎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⒏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0偵41668卷二,第25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9-20頁) 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27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楊良應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 | |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 | | | ⒈告訴人楊良英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31-33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號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號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號卷一,第187-188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號卷一,第195-213頁) ⒎告訴人楊良英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10偵41668號卷二,第35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9-30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37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楊明峰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洪睿梃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⒈告訴人楊明峰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一,第401-402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89-191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⒎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41668卷一,第403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399-400頁) 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頂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一,第405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吳鳳珠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 | | | ⒈告訴人吳鳳珠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一,第383-385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89-191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⒎告訴人吳鳳珠提供之中華郵政無摺存款交易明細、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41668卷一,第387頁) ⒏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一,第389頁) |
| | | | | |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蔡沛憲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 | | | ⒈告訴人蔡沛憲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一,第433-435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93-194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⒎告訴人蔡沛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41668卷一,第438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429頁) ⒐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一,第439頁) |
| | |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起訴書所載帳戶) |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陳文惠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 | | | ⒈告訴人陳文惠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一,第393-394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89-191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95-213頁)。 ⒎告訴人陳文惠提供之郵局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95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391-392頁) 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一,第397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陳秀足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 | | | ⒈告訴人陳秀足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一,第409-411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偵41668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89-191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⒎告訴人陳秀足提供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415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407-408頁) ⒐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一,第417頁) |
| | | | | |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許心緰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家萱) | | | | ⒈告訴人許心緰於警詢之指述(110他6175卷一,第135-137頁) ⒉帳戶提供者廖家萱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39-44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1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號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他6175卷一,第50-51頁) ⒌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54頁) ⒍張紹安收款之監視畫面截圖照片(110他1175卷一第59-62頁、第263-272頁) ⒎帳戶提供者廖家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他6175卷一,第67-103頁) ⒏告訴人許心緰提供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139-141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他6175卷一,第131頁) 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他6175卷一,第133頁、第145頁) |
| | | | | |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林莉雯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家萱) | | | | ⒈告訴人林莉雯於警詢之指述(110他6175卷一,第119-121頁) ⒉帳戶提供者廖家萱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39-44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第41668號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告訴人林莉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125頁) ⒌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他6175卷一,第49-50頁) ⒍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54頁) ⒎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59-62頁、第263-272頁) ⒏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67-103頁) ⒐告訴人林莉雯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123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他6175卷一,第115-116頁) ⒒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他6175卷一,第117頁、第129頁) |
| | | | | |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黃健乙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 | |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家萱) | | | | ⒈告訴人黃健乙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41668卷二,第85-86頁) ⒉帳戶提供者廖家萱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39-44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他6175卷一,第49-50頁) ⒌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53-56頁) ⒍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0他6175卷一,第59-62頁、第263-272頁) ⒎帳戶提供者廖家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他6175卷一,第67-103頁) ⒏告訴人黃健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號,卷二第87頁) ⒐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字41668卷二,第89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83-84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91頁) |
| | |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起訴書所載帳戶)
|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黃永福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家萱) | | | | ⒈告訴人黃永福於警詢之指述(110他6175卷一,第169-170頁) ⒉帳戶提供者廖家萱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39-44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10他6175卷一,第51-52頁) ⒌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57頁) ⒍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59-62頁、第263-272頁) ⒎帳戶提供者廖家萱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67-103頁) ⒏告訴人黃永福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173-175頁) ⒐告訴人黃永福提供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110他6175卷一,第177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他6175卷一,第165-166頁) ⒒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他6175卷一,第167頁、第179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檢、警,謊稱需交付財物監管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張舒涵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家萱) | | | | ⒈告訴人張舒涵於警詢之指述(110他6175卷一,第151-155頁) ⒉帳戶提供者廖家萱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39-44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他6175卷一,第49-50頁) ⒌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53-56頁) ⒍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59-62頁、第263-272頁) ⒎帳戶提供者廖家萱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67-103頁) ⒏告訴人張舒涵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157-160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他6175卷一,第147-148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他6175卷一,第149頁、第16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郭家宏) | | | | ⒈告訴人徐秀美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43-145頁) ⒉帳戶提供者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39-24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郭家宏之玉山銀行儲蓄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53-254)。 ⒌帳戶提供者郭家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41668卷一,第255-264頁) ⒍告訴人徐秀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二,第147-15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41-142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53頁) |
| | |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起訴所載之帳戶) |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佘宗雄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郭家宏) | | | | ⒈告訴人佘宗雄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29-131頁) ⒉帳戶提供者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39-24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郭家宏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51-252頁)。 ⒌帳戶提供者郭家宏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255-264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41668卷二,第133頁) ⒎告訴人佘宗雄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0偵41668卷二,第134-135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27-12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3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蕭賢明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郭家宏) | | | | ⒈告訴人蕭賢明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19-120頁) ⒉帳戶提供者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39-24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郭家宏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51-252頁)。 ⒌帳戶提供者郭家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255-264頁) ⒍告訴人蕭賢明提供之京城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二,第121-122頁)。 ⒎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10偵41668卷二,第127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17-118頁) ⒐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25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余會華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 | |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郭家宏) | | | | ⒈告訴人余會華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09-111頁) ⒉帳戶提供者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39-24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郭家宏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51-252頁) ⒌帳戶提供者郭家宏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255-264頁) ⒍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41668卷二,第113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15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陳文溪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 | |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淑芬) | | | | ⒈告訴人陳文溪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59-161頁) ⒉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67-271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李淑芬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81-282頁) ⒌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285頁) ⒍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二,第163-164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57頁) ⒏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65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郭文華陷於錯誤而以臨櫃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淑芬) | | | | ⒈告訴人郭文華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69-170頁) ⒉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67-271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李淑芬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1-282頁)。 ⒌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5頁)。 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10偵41668卷二,第171頁) ⒎告訴人郭文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0偵41668卷二,第17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67-16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73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健保局來電訛稱健保卡遭人盗用,以協助解除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倪偉馨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淑芬) | | | | ⒈告訴人倪偉馨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77-179頁) ⒉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67-271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號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李淑芬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81-282頁) ⒌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第41668卷一,第285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10偵41668卷二,第187頁) ⒎告訴人倪偉馨提供之詐欺集團來電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二,第183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75-176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87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賴芳珠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 | |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淑芬) | | | | ⒈告訴人賴芳珠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93-194頁) ⒉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67-271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李淑芬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79-280頁) ⒌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283頁) ⒍告訴人賴芳珠提供之存摺影本、台南市麻豆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10偵41668卷二,第195頁、第19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91-192頁) ⒏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99頁) |
| | | | | |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楊采穎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崔凱倫) | | | | ⒈告訴人楊采穎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23-225頁) ⒉帳戶提供者崔凱倫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87-292頁) ⒊帳戶提供者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崔凱倫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99頁、第301頁) ⒌帳戶提供者崔凱倫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05-315頁) ⒍告訴人楊采穎提供之存摺影本、存款人收執聯(110偵41668卷二,第227-229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21-222頁) 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231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被害人楊郭美惠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崔凱倫) | | | | ⒈被害人楊郭美惠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43-246頁) ⒉帳戶提供者崔凱倫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87-292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崔凱倫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99頁、第303頁) ⒌帳戶提供者崔凱倫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05-315頁) ⒍被害人楊郭美惠提供之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41668卷二,第249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41頁) ⒏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253頁) |
| | | | | | | | | |
| | | | |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起訴書所載帳戶) |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黃月棋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崔凱倫) | | | | ⒈告訴人黃月棋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05-206頁) ⒉帳戶提供者崔凱倫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87-292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崔凱倫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99頁、第301頁) ⒌帳戶提供者崔凱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41668卷一,第305-31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03-204頁) ⒎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209頁) |
| | | | | |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崔凱倫) | | | | ⒈告訴人張淑惠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37-238頁) ⒉帳戶提供者崔凱倫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87-292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崔凱倫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99頁、第303頁)。 ⒌帳戶提供者崔凱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41668卷一,第305-31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35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239頁) |
| | | | |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起訴書所載帳戶) |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長官,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崔凱倫)
| | | | ⒈告訴人戴富江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13-215頁) ⒉帳戶提供者崔凱倫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87-292頁) ⒊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17-323頁、第343-347頁、111偵3323卷第41-59頁、第281-283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⒌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拍攝收款車手之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33-334頁) ⒍帳戶提供者崔凱倫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99頁、第301頁) ⒎帳戶提供者崔凱倫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05-315頁) ⒏帳戶提供者陳登基之提款、匯款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29頁) ⒐帳戶提供者陳登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339-341頁) ⒑帳戶提供者陳登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49頁、111偵3323卷,第119頁) 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11頁) 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1668卷二,第219頁、111偵3323卷,第113頁) |
|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登基) |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唐氏基金會訛稱信用卡遭重複扣款,以幫助解除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胡翠容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登基) | | | | ⒈告訴人胡翠容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77-283頁) ⒉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17-323頁、第343-347頁、111偵3323卷,第41-59頁、第281-28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提供車手收款之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33-334頁) ⒌帳戶提供者陳登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337-338頁) ⒍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51頁) ⒎告訴人胡翠容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110偵41668卷二,第285-287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75頁) 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29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3分至同年月00日下午12時32分 | | |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戴麗香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登基) | | | | ⒈告訴人戴麗香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59-260頁) ⒉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17-323頁、第343-347頁、111偵3323卷,第41-59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提供收款車手之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33-334頁) ⒌帳戶提供者陳登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339-341頁) ⒎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0偵41668卷二,第263頁) ⒏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49頁、111偵3323卷,第119頁)。 ⒐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1偵3323卷第133-145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57-258頁) ⒒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1668卷二,第265頁、111偵3323卷,第11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登基) | | | | ⒈告訴人翁明水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95-297頁) ⒉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17-323頁、第343-347頁、111偵3323卷,第41-59頁、第281-28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提供車手收款之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33-334頁) ⒌帳戶提供者陳登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335-336頁) ⒍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531頁、111偵3323卷,第121頁)。 ⒐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0偵41668卷二,第299-300頁) 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30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起訴所載之帳戶) |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謝登惠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賴慧文) | | | | ⒈告訴人謝登惠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307-309頁) ⒉帳戶提供者賴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55-360頁、111偵3323卷,第27-40頁、第281-28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賴慧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號卷一,第371-373頁) ⒌帳戶提供者賴慧文之提款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77頁) ⒍告訴人謝登惠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0偵61668卷二,第311-313頁) ⒎車手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3323卷,第157-17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61668卷二,第305頁) 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61668卷二,第315頁、111偵3323卷,第117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李基萍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慧文) | | | | ⒈告訴人李基萍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321-322頁) ⒉帳戶提供者賴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55-360頁、111偵第3323號卷第27-40頁、第281-28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賴慧文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367-369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二,第325-326頁) ⒍車手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1偵3323卷,第157-172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61668卷二,第319頁) ⒏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61668卷二,第327頁) |
| | | | | |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檢、警,以訛稱其渉嫌刑案須匯款向法院公證財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田宜平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慧文) | | | | ⒈告訴人田宜平於警詢之指述(110偵61668卷二,第331-333頁) ⒉帳戶提供者賴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55-360頁、111偵3323卷,第27-40頁、第281-28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賴慧文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367-369頁) ⒌車手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1偵3323卷,第157-17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61668卷二,第329-330頁) ⒎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61668卷二,第335頁) |
附表二、上列附表一提款車手提領後交款情形一覽表
| | | | | | | |
| | |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2「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新榮店」旁 | | | | ⒈提款車手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177-180頁) ⒋提款車手洪睿梃拍攝之車手收款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83頁) |
| | |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Emilio艾咪里歐」對面空地馬路旁 | | | | |
| | | | | | | |
| | |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Emilio艾咪里歐」對面空地馬路旁 | | | | |
| | |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年青人眼鏡嘉義店」旁邊之斑馬線 | | | | |
| | | | | | | ⒈提款車手廖家萱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39-44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他6175卷一,第63-68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時之監視畫面影像擷圖照片、行車軌跡擷圖(110他6175卷一,第61-62頁、第263-27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一段及忠孝東路交接處之W1大樓轉角處 | | | | |
| | | | | | | ⒈提款車手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39-243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245248頁) |
| | | | | | | |
| | | | | | | ⒈提款車手李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67-271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273-27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南安南郵局」對面巷子口 | | | | ⒈提款車手崔凱倫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87-292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293-296頁) |
| | |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對面巷子口 | | | | |
| | |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臺南分行」後面巷子口 | | | | |
| | |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臺南分行」後面巷子口 | | | | |
| | |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南安南郵局」對面巷子口 |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附近 | | | 170萬2千元
◎提款車手陳登基應交付170萬3千元,惟其發現少上繳1千元,故為170萬2千元 | ⒈提款車手陳登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17-323頁、第343-347頁、111偵3323卷,第41-59頁、第281-283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61668卷一,第93-95頁) ⒋提款車手陳登基拍攝「外務員」收款之照片(110偵61668卷一,第333-334頁) |
| | |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平鎮郵局附近 | | | | |
| | 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58分至下午1時53分後之某時 |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附近 | | | | |
| |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至下午2時5分後之某時 |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中壢分行」附近 | | | | |
| | |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附近 |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中華郵政平鎮北勢郵局」附近 | | | | |
| |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至下午5時30分後之某時 |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平鎮南勢郵局」附近 | | | | |
| | | | | | | ⒈提款車手賴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55-360頁、111偵3323卷,第27-40頁、第281-283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61668卷一,第361-36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3323卷,第87-91頁) ⒌收款車手搭乘車輛前往取款之監視畫面翻攝照片(110偵61668卷一,第164-170頁、第172頁) |
| | | | | | | |
附表三:
| |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