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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秋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居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球球」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Victor Shen」貼文販賣國旅券,經沈坤成瀏灠網頁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陳善美」名義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沈坤成,致沈坤成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沈坤成所匯入之款項未及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匯出、領出,即遭圈存,尚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沈坤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沈坤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儲字第1110137722號函被告個人資料、郵政事項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相關交易明細、社群網站臉書之貼文、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國旅卷頁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為憑(見偵字卷第21至37、41至65頁),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㈣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嗣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未及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匯出、領出,即遭圈存,尚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洗錢之行為自尚屬未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就洗錢部分,因本案帳戶嗣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因此被圈存而未遭轉匯或提領,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應尚屬未遂,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洗錢業已既遂,容有未洽,且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緩刑部分:
  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82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並於100年11月3日因易科罰金出監,本案前無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自無法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知曉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另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800元,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遭圈存,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儲字第1110137722號函暨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33至37頁),該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告訴人,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