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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騰(原名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985號、111年度偵字第32937號、111年度偵字第3739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457號、111年度偵字第41462號、111年度偵字第2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宥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王豔秋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附表所示之王豔秋等人因而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王豔秋等人驚覺受騙,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豔秋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蔡政勇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林鳳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周墩垣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博仁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何文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吳宸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王啟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郭阿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吳宥騰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0頁、第170至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宥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上開帳戶的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我以前同事「阿傑」的朋友,由「阿傑」的朋友(以下均以A代稱)幫我操作貨幣,A就問我要不要辦理貸款,我就說我信用不好,但A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他會幫我存一筆錢,然後放著就可以貸款,且為了避免我去動用那筆錢,所以他叫我把帳戶提款卡交給他等語。經查:   
  ㈠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凱基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A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08-110頁、第180-18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吳宥騰(111年度偵字第21972號卷第13-22頁、111年度偵字第41462號卷第9-53頁、111年度偵字第21744號卷第99-14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07969號函、111年3月8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11105號函、112年5月10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7693號函、112年8月24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33154號函、112年12月21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78909號函檢附吳宥騰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300號卷第15-21頁、111年度偵字第47457號卷第25-31頁、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46號卷第63-77頁、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卷第65-75、119-12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8813號函、111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0826號函、111年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8903號、112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4823號函檢附吳宥騰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第17、21、25-26頁、111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第123-129頁、111年度偵字第22300號卷第23-28頁、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卷第45-6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凱基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等事實,核與告訴蔡政勇、何文成、周墩垣、楊博仁、林鳳玫、王艷秋、吳宸芸、王啟鴻、郭阿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1972號卷第9-12頁、111年度偵字第37396號卷第45-53頁、111年度偵字第25985號卷第15-16頁、111年度偵字第32937號卷第27-29頁、111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第9-15頁、111年度偵字第22300號卷第31-35頁、111年度偵字第47457號卷第7-9頁、111年度偵字第41462號卷第55-59頁、111年度偵字第21744號卷第47-52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吳宥騰(111年度偵字第21972號卷第13-22頁、111年度偵字第41462號卷第9-53頁、111年度偵字第21744號卷第99-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政勇(111年度偵字第21972號卷第31-35、45-57頁)、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蔡政勇(111年度偵字第21972號卷第37-43、59-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0470號函、111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9584號函檢附吳宥騰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7396號卷第17-26頁、111年度偵字第32937號卷第83-9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辦單-何文成(111年度偵字第37396號卷第57-85、17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對話紀錄截圖-何文成(111年度偵字第37396號卷第87-10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吳宥騰(111年度偵字第25985號卷第17-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墩垣(111年度偵字第25985號卷第2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周墩垣(111年度偵字第25985號卷第23-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博仁(111年度偵字第32937號卷第31-51頁)、郵政金融卡雲支付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交易截圖-楊博仁(111年度偵字第32937號卷第53-7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8813號函、111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0826號函、111年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8903號、112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4823號函檢附吳宥騰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第17、21、25-26頁、111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第123-129頁、111年度偵字第22300號卷第23-28頁、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卷第45-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鳳玫(111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第34-36頁)、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林鳳玫(111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第43、51、67-6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07969號函、111年3月8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11105號函、112年5月10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7693號函、112年8月24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33154號函、112年12月21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78909號函檢附吳宥騰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300號卷第15-21頁、111年度偵字第47457號卷第25-31頁、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46號卷第63-77頁、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卷第65-75、119-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艷秋(111年度偵字第22300號卷第37-59頁)、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王豔秋(111年度偵字第22300號卷第63、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次簡便格式表-吳宸芸(111年度偵字第47457號卷第47-69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宸芸(111年度偵字第47457號卷第73-74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啟鴻(111年度偵字第41462號卷第61-71頁)、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王啟鴻(111年度偵字第41462號卷第73-137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郭阿杏(111年度偵字第21744號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阿杏(111年度偵字第21744號卷第165-2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吳宥騰基本資歷及交易明細(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卷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卷)在卷可稽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確實使用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凱基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後之匯款帳戶。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為金融機構針對個人之社會信用所提供之資金流通管道,具高度屬人性格,要非得以自由流通之物,從而,對於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一般人亦應有加以妥善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一定程度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並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當無從隨意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單位多方披載、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目前社會型態,金融機構開戶手續簡便,一般人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只需向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正常申辦,並非難事,亦可向多家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多個帳戶,換言之,倘若非為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收購帳戶、租借帳戶之邀請,衡情當會懷疑是否係將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財物,避免查緝之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勿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應屬一般人依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者,應可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曾任作業員,且被告前於98年間因提供帳戶即遭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7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A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卷第8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1頁),可知被告就A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A亦非被告熟識、瞭解或任何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然被告竟率爾將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凱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A,其對於A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3.又一般人於投資、辦理貸款時,必會先了解其將來投資之內容、標的、投資方式、預期獲利、貸款銀行、利率等重要事項,以估評該投資性質、貸款內容是否適合自己、所獲得之報酬是否與付出之資金相當、所能貸得之款項及負擔是否符合自己需求、貸款資金來源是否正當等,進一步決定是否進行投資或辦理貸款,而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向對話另一方詢問、確認或查證真實身分、在何公司任職、任職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以及有無合法經營等資訊,亦未向細究如何以虛擬貨幣獲利、操作方式、協助被告辦理貸款對象銀行、利率等重要事項,即率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凱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甚且在對方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也同意配合辦理,亦徵被告為了可以獲取報酬,具有縱有人利用此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4.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我將帳戶交給對方,讓對方幫我操作貨幣及辦理貸款,(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卷第86-8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1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不須自行操作,僅需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投資利益,並由他人辦理貸款。而A雖以操作虛擬貨幣及代為辦理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被告竟在完全無庸提供任何勞務或身分、財力資料之前,僅需單純交付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投資報酬並取得貸款,此種條件,明顯悖於一般勞動市場需以提供勞務獲取報酬,及一般貸款須提供身分、財力證明之情,被告既曾有擔任作業員之工作經驗,當知其需付出相對應之勞動力始能獲取薪資報酬,須通過身分及財力審核始能取得貸款,被告應可分辨此等情節並非在投資、貸款,而是在藉由提供帳戶獲取利益甚明。被告明知此情,卻怠於為任何確認之動作,即輕易將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凱基帳戶提供予素未謀面之A,並告知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益見被告確實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無訛
 ㈣又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凱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號、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凱基帳戶內,大部分之款項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凱基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凱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應認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凱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A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網路銀行任意轉匯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使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凱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得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凱基帳戶予A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凱基帳戶金融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葉益發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豔秋
110年9月底某不詳時間
佯稱為專業投資信拖可以幫忙代為操作股票賺錢等語。
110年11月26日15時15分許
150萬元
國泰帳戶

110年11月29日12時28分許
200萬元
凱基帳戶
2
蔡政勇
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
佯稱有網路電商平台可以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11月29日18時0分許
24,000元
中信帳戶
3
林鳳玫
110年10月中某不詳時間
傳手機簡訊給告訴人林鳳玫,告訴人打開簡訊內所附之網路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該群組內佯稱有投資操盤獲利機會等語。
110年11月29日13時9分許
120萬元
國泰帳戶
4
周墩垣
110年9月3日某時許
佯稱為投資代操人員等語。
110年11月29日13時7分許
48萬元
國泰帳戶
5
楊博仁
110年11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
建置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等語。
110年11月29日15時8分許
9,000元
中信帳戶
6
何文成
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
佯稱介紹外匯保證金投資項目等語。
110年11月29日10時58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7
吳宸芸
000年00月下旬
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0年12月1日15時19分許
200萬元
凱基帳戶
8
王啟鴻
110年9月初某不詳時間
佯稱有投資賺錢機會
110年11月29日15時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9
郭阿杏
110年9月上旬
佯稱需繳交投資平台「MetaTrade4」帳戶內之總金額20%當作稅金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5分
119萬5,613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