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趙建榮
被 告 張駿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00、11101、11960、28392號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532、55995及59500號),
具保人前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經本院命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甲○○為被告乙○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其等住居址如
當事人欄
所載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月23日
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又經
拘提無著,而具保人
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亦未於113年2月20日偕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
拘票、報到單、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已逃匿,且具保人未履行具保人之義務,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