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欣怡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欣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潘欣怡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提領或轉匯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即係擔任俗稱「
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
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希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致電劉文應,冒稱其為「板橋戶政事務所陳淑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五隊隊員」、「黃立維檢察官」,並訛以:劉文應之身分證遭他人冒用於擔保貸款,且因劉文應涉及吸金案件,前經
傳喚未到庭而遭
通緝,現需取款交付檢察官以證明其資金來源合法云云,致劉文應
陷於錯誤,而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潘欣怡依「快雪時晴」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潘欣怡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164至165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
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希琨」,並依「快雪時晴」之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並辯稱:「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說我做的工作是幫他們公司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出身南投山區,學歷偏低,社會認知能力不足,「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更以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訊、在契約書簽名及將為被告投保勞健保等手段與話術,使被告誤信自己成功被聘僱為正規公司之正職員工,是被告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受害者,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㈠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將該帳戶之帳號以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予「希琨」;
告訴人劉文應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遭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
證人即
告訴人劉文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至105頁),且有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擷圖、存簿翻拍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670號函、虛擬帳戶註冊資料、被告與「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56至59頁、第127至132頁、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52頁、第155至159頁,本院金訴卷第35至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匯款憑證及
偽造公文書影本(見偵卷第109至119頁、第125頁、第185頁)
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過程,係其於臉書上見應徵廣告後主動依貼文提供之連結將「禹恩(希琨)」加為LINE好友,經「禹恩(希琨)」向被告初步介紹工作內容為「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低買高賣賺取價差」後,再由自稱人事主任之「希琨」與被告聯繫,並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末由自稱出納經理之「快雪時晴」指示被告使用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在「BitoPro幣託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APP購買虛擬貨幣,以及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等情,固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5至103頁)。惟上開廣告貼文中僅有以文字強調每月收入至少3萬5,000元以上、工作地點不限且對工作經驗或專業基礎全無要求等宣傳標語,至該業者之名稱、負責人、營業處所或聯繫電話等關於雇主身分之重要事項,全然付之闕如此情,自被告自行提供之廣告訊息以觀(見偵卷第101頁),
殆無疑義,則被告
猶空言辯稱其始終確信此等在廣告對自己身分刻加隱瞞、毫無揭露,僅以顯然可疑之條件吸引求職人士之業者,必為提供正當工作之正規公司等語,已乏其據。再
稽之「希琨」嗣雖對被告表示其係「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之主管,然被告對於「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等人之真實身分及LINE以外之聯繫途徑全不知悉,僅曾於網路上查詢「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稱,而未以任何方式確認其等是否確任職於該公司,對於「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是否真有上開職缺更係渾然不知此情,同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37至138頁),則被告辯稱其僅因「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單方之詞便深信其等絕非來路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殊非可取。
㈢復參以「禹恩(希琨)」、「希琨」對被告說明之工作內容,係由被告擔任虛擬貨幣之操盤手,代公司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先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係為省去手續費此節,經被告當庭說明
無訛(見本院金訴卷第137-2頁、第198至199頁),然對於使用被告帳戶為何可於交易時減省費用乙節,被告卻未曾加以細究或查明此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137-2頁、第199頁),則被告仍率然於對方身分不明且說法模糊、晦澀之情形下,任將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難認與常理無違。再衡諸合法成立之公司在
法律上既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均無任何困難,則「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甘冒公司財產與員工個人財產混用、甚或遭員工侵吞之風險,選擇將公司營業用之款項直接匯入員工個人帳戶
而非公司自己帳戶之舉,與正常商業模式亦截然相悖。而被告之「工作」不僅只需週一至週五每日上班6小時,上班
期間更不必前往公司所在處所,僅需由被告抽空短時間使用手機即可完成,且無論當日業績如何,均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底薪,病假、喪假尚能領有半薪等情,亦有上開對話紀錄
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右下方),可見被告付出之勞力與其將獲之報酬相衡,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合理薪酬相差甚遠,顯非合法公司於長期營運之考量下願提出之價位,益徵依被告案發時曾從事服務業之社會經驗(見偵卷第181頁),其對於「禹恩(希琨)」、「希琨」及「快雪時晴」所為並非合法、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所得,當係均有預見。
㈣另酌之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以其名義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80萬元,經被告依「快雪時晴」之指示,在同日下午4時3分許使用其中79萬元在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該筆款項因交易未通過交易所審核,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全額退回本案帳戶,「快雪時晴」遂再指示被告將款項分別匯入張意淳、王品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快雪時晴」之對話紀錄足考(見偵卷第131頁,本院金訴卷第83至101頁),而「快雪時晴」於過程中曾將告訴人匯款之單據翻拍傳送予被告,並明確、完整告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資訊
一節,亦有前開對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第99頁),堪見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之來源為告訴人「劉文應」1人,然未成功購入虛擬貨幣後指定匯還之帳戶變為2個,且無一帳戶屬「劉文應」所有乙事,實屬瞭然於心,則倘若被告對於「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聘僱其進行之工作為代公司買賣虛擬貨幣乙事,果為篤信不疑,於見上開款項未直接匯回原先帳戶時,自無絲毫未加質疑之理,然被告不僅對此未置一詞,甚僅提醒「快雪時晴」自本案帳戶匯出之金額應先扣除被告應分得之薪水,以避免自己勞而無獲(見本院卷第99頁左下角),再顯被告徒言辯以其對款項來源為詐欺所得全無認識、為單純之受害者等語,委無可信,其為圖一己私利,無視自己所為將有使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風險,而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昭昭甚明。
㈤至被告固提出「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任聘專員合作協議書」(見偵卷第67頁)及台灣公司網之搜尋結果(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為據,辯稱其堅信自己有經「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錄取為正職員工等語。惟前揭協議書係「希琨」將圖片檔以LINE傳予被告後,由被告自行列印並簽名再反傳予「希琨」,非由被告親赴公司營
業據點簽立此節,有被告與「希琨」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而於文書、製圖軟體先進之現今,前揭協議書之製作對常人既非難事,為行不法而冒用他人名義繕打文件之徒,亦非罕見,則被告泛以其認電子合約書具法律上效力為由,辯稱其全盤信任前揭協議書可證明「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有合法聘僱被告之事實,要有誤解。遑論經被告在網際網路搜尋「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後,其結果顯示經登記在案者僅有名稱為「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而不存在前揭協議書
所載之「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此情,亦有被告所陳報之搜尋結果擷圖
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益徵被告
所稱其係因前揭協議書而相信「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已錄用被告為正職員工等語,與其自行提出之客觀事證存有矛盾,盡無可取。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曾透過線上簽約將被告所有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出租他人使用,並依約取得獲利之經驗,故對「希琨」等人以上開方式要求被告操作帳戶亦不疑有他等語為辯。然在金融機構或電商平台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任意流通。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衡情當已預見借用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帳戶之犯罪手法,屢經報章媒體批露,因此將帳戶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並聽憑其等指示操作帳戶,將與受讓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本件有與「禹恩(希琨)」、「希琨」及「快雪時晴」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縱先前有將帳號出租他人使用而未因此受刑事追訴之先例,亦不過係被告因該租借被告帳戶之他人未持之利用於犯罪之僥倖,要不能執此作為被告在食髓知味後,再次為謀自己私利提供帳戶時之脫罪藉詞,
自不待言。
㈦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罪名:
⒈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向被告介紹工作之「禹恩(希琨)」、以LINE語音通話對被告進行面試之「希琨」及以LINE語音通話直接指示被告之「快雪時晴」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當屬灼然。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立於集團內主導或指揮之地位,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一加重條件,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指示,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
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再酌以被告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
法定刑,雖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
比例原則衡量其
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之對價為9,000元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除被告保有之前開報酬外,因已盡數由被告依「快雪時晴」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
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㈢經查,本件被告所參與者,係自後端轉匯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而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詐之人,業如上述,而綜觀告訴人之供述及卷內其他事證,既未見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件詐欺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本件犯行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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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張意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張意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王品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王品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王品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