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馨儀與真實年籍不詳「陳學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依「陳學璋」之指示成立「信汝工程行」並擔任負責人,再以「信汝工程行」名義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陳學璋」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黃馨儀復依「陳學璋」指示及陪同「陳學璋」之其他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黃馨儀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或網路轉帳等方式匯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將上開所領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沈子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曉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黃馨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證件、印章給「陳學璋」設立「信汝工程行」,並以「信汝工程行」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陳學璋」使用,再依「陳學璋」指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內提領現金或網路轉帳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只有跟「陳學璋」聯絡,並沒有與其他人成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我當時是在臉書看到應徵工作,「陳學璋」稱一天薪水新臺幣(下同)4,000元,工作內容是會計,工作地點是在台北一間飯店門口面試,當時因為疫情,我
原本是做夜市的,還有四個小孩要扶養,因為疫情關係夜市不能做,所以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是賺錢養小孩,我也是被「陳學璋」欺騙等語(本院卷第82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陳學璋」之人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被告再依「陳學璋」指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內提領現金或網路轉帳
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82、134至135頁),且分據
證人即被害人方紀添、
告訴人沈子堯、李曉玉證述明確(他卷第159至161、175至178、181至182頁),並有案外人趙玉蕙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6365號函
暨所附案外人徐仲暐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方紀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沈子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曉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127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信汝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11年4月6日彰樹字第111008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取款
傳票影本4張、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5月31日彰板字第111011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1張在卷
可稽(他卷第43至46、73至124、135、163至165、139、141頁,偵卷第15至21、23、81至89、97至9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
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
車手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人,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擔任作業員,
復於偵查中自述其國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等語(偵卷第9、76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或轉帳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衡諸常情,「陳學璋」如有提領、轉匯款項之需求,理應由「陳學璋」透過金融機構直接為之即可,要無透過以被告名義設立「信汝工程行」,並以「信汝工程行」名義申辦本案帳戶轉手,且「陳學璋」直接提領、轉出款項,顯較先匯款至「信汝工程行」申辦之本案帳戶再輾轉提領、轉出,更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亦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大費周章以被告名義設立「信汝工程行」並以「信汝工程行」申設之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後,提領、轉匯之必要,以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及不同方式傳遞之款項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稱:110年3月左右,我在臉書看到這個工作機會,他們要我們去一間汽車旅館1樓外面,我們在馬路邊面試,對方只有一個成年男子;我們只有用臉書跟LINE聯絡,沒有電話等語(偵卷第7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跟「陳學璋」都是用臉書聯絡,臉書信息不見了,因為我的手機壞掉;「陳學璋」拿我證件拿去設立「信汝工程行」,至於「陳學璋」有無實際經營「信汝工程行」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是「陳學璋」帶我去銀行申辦,我當時沒有顧慮那麼多只想要養小孩,「陳學璋」跟我說U幣買賣要申請「信汝工程行」匯入的錢會比較多,我不能夠分本案帳戶內款項,我一天的報酬是4,000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我去面試的時候,他說做會計的工作,我不懂會計,當時的想法就只想要賺錢等語(本院卷第83、137頁),是被告與自稱「陳學璋」之人僅有臉書、LINE聯絡方式,對於「陳學璋」真實
年籍資料、應徵公司是否存在、工作內容之真實性等重要資訊均無所知悉,又被告面試工作地點在汽車旅館外之馬路邊,而「陳學璋」要求以被告名義設立「信汝工程行」,卻未說明原因,被告亦未加以詢問,即交出自己之證件、印章,任由「陳學璋」以被告名義成立「信汝工程行」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被告復以「信汝工程行」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再依「陳學璋」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或網路轉帳,是
上揭應徵工作情境實與正常合法工作相悖,且被告上開所為更與其
所稱應徵會計工作內容不符,
顯有疑義。依被告自述「陳學璋」承諾給予日薪4,000元,如此高額報酬卻只需負責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或網路轉帳,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此工作與常情不符,並產生對該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
可徵被告已對上情有所認識,其只是缺錢花用,而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陳學璋」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或網路轉帳,以此方式參與「陳學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犯行,其主觀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
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任,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前依「陳學璋」之指示,將其他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或網路轉帳,經檢察官起訴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下稱前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7號、111年度金訴第712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
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案審理時稱:「(問:整個過程中你實際上遇到過幾個人?)三到四個人,跟『陳學璋』一起出門的人,自稱『陳學璋』的人40出頭歲,另外二個人是『陳學璋』帶來的。」、「(問:你在臨櫃提領本案款項時,除了『陳學璋』以外,有無其他人跟你們一起去?)就『陳學璋』在我旁邊,還有兩個二十幾歲的小朋友,連同我總共四個人。」、「(問:你把錢臨櫃提領出來之後,交給『陳學璋』?)對。」、「(問:你交給『陳學璋』時,該二名二十幾歲之男生在做什麼?)站在『陳學璋』旁邊,很像有幫『陳學璋』拿錢。」等語,有此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18、120至121頁),是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陳學璋」及陪同「陳學璋」之2名成年男子,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應屬可得認知甚明。是被告抗辯僅有與「陳學璋」接觸,並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陳學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含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或轉帳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
㈣分論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完全相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角色,侵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金融秩序,其所為實屬不該,且
迄未與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作業員及夜市擺攤、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
可佐,而前案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據以提領、轉出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未經
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衡酌該等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僅係另啟
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
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物品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被告稱一日可以取得報酬4,000元,你實際拿到多少報酬?)都沒有,『陳學璋』本來說是月底結,後面他們知道我申辦彰化銀行帳戶被凍結,我就莫名其妙從飯店被趕出來。」等語(本院第84頁),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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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000年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ay」、群組「財富方舟」向被害人方紀添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等語。
| 110年9月1日13時6分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 |
| | 於000年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zyw92」向告訴人沈子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 110年9月1日10時36分匯款87,000元至本案帳戶。 |
| | 於110年5月中旬,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雅雯」向告訴人李曉玉佯稱投資金泰資產APP可獲利等語。 | 110年9月1日12時33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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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9月1日13時38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 網路轉帳1,320,015元至案外人趙玉蕙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9月1日13時39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 網路轉帳1,320,015元至案外人徐仲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三:罪名、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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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黃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黃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