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健忠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79號、112年度偵字第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健忠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胡健忠前透過網際網路使用「奧丁娛樂城」APP進行博弈,
嗣胡健忠欲將其在「奧丁娛樂城」獲取之帳面金額款項領出,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奧丁集團-總客服」之人聯繫,「奧丁集團-總客服」表示倘胡健忠可提供自身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協助轉匯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即可抵銷其領取前開帳面金額款項所需之手續費,
詎胡健忠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交易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奧丁集團-總客服」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收取或轉匯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領出款項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
旋即加入「奧丁集團-總客服」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胡健忠擔任將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俗稱
車手),胡健忠並提供自身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奧丁集團-總客服」使用。嗣胡健忠即與「奧丁集團-總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27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陳俞霏佯稱應徵工作須先繳納報名費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俞霏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國泰帳戶內,再由胡健忠將該等款項依「奧丁集團-總客服」指示於同日21時38分許連同原帳戶內款項共計轉匯2,000元至「奧丁集團-總客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二)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29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楊子萱佯稱應徵工作須先繳納報名費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子萱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31日13時46分許匯款1,000元至國泰帳戶內,再由胡健忠將該等款項依「奧丁集團-總客服」指示於同日15時1分許連同原帳戶內款項共計轉匯6,000元至「奧丁集團-總客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等語。因認被告就上開(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就上開(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健忠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告訴人陳俞霏、楊子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俞霏、楊子萱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相關網頁畫面截圖、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胡健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國泰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為「奧丁集團-總客服」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為前揭轉匯款行為,致本件告訴人陳俞霏、楊子萱受有前揭金錢利益損害之結果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其亦是遭「奧丁集團-總客服」詐騙,受有如附表所示11萬元損害,因自身財產無法領出慌亂之際,而降低警覺,並無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因誤信「奧丁集團-總客服」係帶領被告操作遊戲的老師,依其指示儲值1仟元後,開始由「奧丁集團-總客服」帶領操作遊戲,餘額增加至1,283,883元時,「奧丁集團-總客服」向被告表示需先支付5%的服務費及繳納所得稅始能提領款項,致被告陷於錯誤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11萬元之損害,嗣「奧丁集團-總客服」表示倘提供帳戶協助其收款轉帳,即可退還先前給付11萬元,被告因急於取回款項,而失察提供國泰帳戶,並無前揭罪嫌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如
起訴書所載將國泰帳戶提供予「奧丁集團-總客服」使用,並依其指示而為起訴書所載之轉匯款行為,造成本件告訴人受詐欺受有金錢利益損害之結果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俞霏、楊子萱於警詢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下稱偵6807卷〉17-18頁;111年度偵字第51579號卷〈下稱
偵51579卷〉61-71頁);且
有告訴人陳俞霏、楊子萱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相關網頁畫面截圖(偵6807卷51-121頁;
偵51579卷101-117頁)、國泰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偵51579卷31-33頁)、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579卷41-56頁;偵6807卷23-45頁)、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偵51579卷35、139-141頁)、國泰帳戶對帳單(偵51579卷147-161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提供國泰帳戶予「奧丁集團-總客服」使用,並依其指示而為起訴書所載之轉匯款行為,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共犯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外,主觀上亦需本於前述犯罪之犯意,而與共犯聯繫、分擔實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始足當之,苟客觀上雖有此行為,然主觀上係因遭騙、受利用而不知所為已係加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原無從逕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相繩,亦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件依被告上開答辯,所應審究
乃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依「奧丁集團-總客服」指示轉匯款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洗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三)被告前揭所辯,
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奧丁集團-總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579卷139頁)、國泰帳戶對帳單、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79-88;本院金訴卷59-68、175-186、207-222頁)等為證,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觀諸卷附被告與「奧丁集團-總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奧丁集團-總客服」曾向被告表示:「這邊跟您告知一下,出款金額一共0000000元,這邊先跟你告知一下台灣彩票尚未合法,所以我們金流出款會由澳門打款來台灣,這邊會先跟你收取所得稅您出款的金額0000000元,會先跟你收取5%服務費為64000元,此款項收取到以後會連同本金一起出款給你一共是出款給你0000000元,這邊先跟你告知一下因為跨海轉過來且金額過於龐大所辦理的程序會稍微麻煩一點,不過你不用擔心款項,我們收到以後10分鐘,款項0000000元就會到你戶頭」等語(偵51579卷141頁),故「奧丁集團-總客服」曾以被告需支付服務費、所得稅後,方能提領其操作遊戲獲利金額為由,要求被告匯款乙節,應屬可信。參以被告確實有如附表所示共匯款11萬元,亦有國泰帳戶對帳單附卷為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在被告匯出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前,有從被告所有一銀帳戶匯入相當金額。另附表編號1收入欄位所示「
CD存款」、「
0130VC4I」係透過全家超商蘆竹坑口店ATM存入款項;附表編號5收入欄位所示「
CD存款」、「
0130VC6W」則是透過全家超商新莊和運店ATM存入款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4日函、112年12月15日函
暨附件附卷為憑(本院金訴卷141、227-229頁),被告並當庭提出其一銀帳戶存款簿為證。又被告另辯稱:其有習慣性將款項自一銀帳戶轉帳至國泰帳戶,或以現金利用ATM存款到國泰帳戶後,再以國泰帳戶對外轉帳之作法等語,亦與其國泰帳戶對帳單上,除附表所示匯入款情形外,尚有多筆從一銀帳戶匯入款項或ATM存款,並有匯出款項繳費之情形相符,足認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匯出之款項來源,確實為被告所有之款項。故綜參上開證據,
堪認被告確實亦遭詐騙,並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11萬元之財物損失,則被告當時既陷於錯誤,已無從警覺避免自身財物遭詐騙,又如何期待其能有所警覺而預見其帳戶將被用以詐欺、洗錢,故本案依據卷內事證,實無從率爾推認被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四)至
告訴人陳俞霏、楊子萱之證述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則僅能證明其等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並無從據以分辨被告係與「奧丁集團-總客服」共同詐欺,或被告所處之地位與上開告訴人相同,均屬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自無從僅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六、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