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
邱姝瑄律師
具 保 人 江瑩軒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97號),本院
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瑩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定明文。
二、查被告林宥廷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江瑩軒於民國112年3月11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等在卷為憑(偵字卷第117至125頁)。
詎被告先後經本院
傳喚應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29日到庭行審理、
準備程序,本院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而上開通知已合法
送達,然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庭,而前述
期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且經警至被告住所實施
拘提,拘提無著乙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查。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具保人均未因
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住所亦未更動
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甚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陳明,無法聯繫被告。據此,
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