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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8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具  保  人  江瑩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97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瑩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定明文。
二、查被告林宥廷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江瑩軒於民國112年3月11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等在卷為憑(偵字卷第117至125頁)。被告先後經本院傳喚應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29日到庭行審理、準備程序,本院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而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然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庭,而前述期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且經警至被告住所實施拘提,拘提無著乙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查。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住所亦未更動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甚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陳明,無法聯繫被告。據此,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