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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慶


            吳睿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98、15471、17760、24059號、110年度偵字第3560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宜慶、吳睿宇(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就被告劉宜慶、吳睿宇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另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至於卷證內顯示本件同案被告蔡林弘毅(業經判決)固自承曾提領新臺幣(下同)341000元部分,惟並未記載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此部分犯行並非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除同案被告蔡林弘毅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犯罪情節,復同案被告蔡林弘毅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之詐欺過程、被害人均不明,無法確定是否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相同,是依上開說明,同案被告蔡林弘毅犯未據
  記載於起訴書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與本件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顯非本件起訴範圍;更遑論同案被告黃元奇(業經判決)、被告吳睿宇有何與同案被告蔡林弘毅共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之事實。至前受命法官所知被告吳睿宇與同案被告蔡林弘毅、黃元奇有共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而逕予擴張犯罪事實變更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字第284、285頁;第326、327頁),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故認被告吳睿宇就此部分並未起訴,本院不得併與審究。本件應回復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吳睿宇僅涉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6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之犯行,為本件起訴暨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112年6月8日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劉宜慶部分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卷第119頁、第134、136頁;吳睿宇部分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卷第66頁、第75頁、第91、9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宜慶、吳睿宇本件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宜慶、吳睿宇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分別與案外人張天送或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宜慶、吳睿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吳睿宇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劉宜慶本案應成立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等語,惟考量起訴書所載被告劉宜慶應構成累犯犯罪紀錄之罪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所犯詐欺、洗錢罪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宜慶、吳睿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事實欄所載涉犯一般洗錢行為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是以,被告劉宜慶、吳睿宇均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輕事由,惟因其等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等之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宜慶、吳睿宇均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報酬,而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款項,損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均屬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2人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睿宇因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金訴字第95號、第1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第140號、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判決(按係同乙份判決)判處多項加重詐欺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自屬與本案所犯6項加重詐欺罪罪名,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該案目前上訴中,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吳睿宇於該案及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件爰不予定被告吳睿宇應執行之刑,再加說明。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所匯入各該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其中經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予集團上手,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故均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被告劉宜慶、吳睿宇有何實際收受報酬之確切情事,尚難認其2人因本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198、15471、17760、24059號、110年度偵字第35609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98號
                                    109年度偵字第15471號
                                    109年度偵字第17760號
                                    109年度偵字第24059號
                                    110年度偵字第35609號
  被   告 劉宜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林弘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元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睿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至12月間,與張天送(另行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陳明鋒,致陳明鋒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劉宜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劉宜慶提領款項後交付張天送。
二、蔡林弘毅與黃元奇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蔡林弘毅於108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與黃元奇,黃元奇再交與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吳睿宇,蔡林弘毅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吳睿宇。吳睿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林弘毅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陳明鋒、張良帆、彭國維、林宗憲、林明郎、吳彥達,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蔡林弘毅上開帳戶,遭吳睿宇提領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三、案經陳明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張良帆、林宗憲、林明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彭國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吳彥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宜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劉宜慶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2
被告蔡林弘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林弘毅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被告黃元奇及吳睿宇等事實。
3
被告黃元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元奇介紹被告蔡林弘毅及被告吳睿宇認識,並將被告蔡林弘毅帳戶之存摺交與被告吳睿宇等事實。
4
被告吳睿宇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吳睿宇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被告蔡林弘毅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明鋒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良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良帆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彭國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宗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明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彥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彥達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11
被告劉宜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明鋒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
12
被告蔡林弘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明鋒、張良帆、彭國維、林宗憲、林明郎、吳彥達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劉宜慶、吳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元奇及蔡林弘毅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㈡被告劉宜慶、吳睿宇分別與渠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宜慶、吳睿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黃元奇、蔡林弘毅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且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吳睿宇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劉宜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如前述,被告黃元奇、蔡林弘毅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明鋒
不詳成年機房人員,以LINE向陳明鋒佯稱邀其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以獲利等語,陳明鋒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12日
20時29分
3萬元
劉宜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劉宜慶
①108年11月13日18時11分
②108年11月13日18時12分
①2萬元
②1萬2,000元
108年11月22日
17時15分
3萬元
蔡林弘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吳睿宇
①108年11月23日13時15分
②108年11月23日20時3分
③108年11月23日20時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108年11月23日
17時8分
3萬元
吳睿宇
2
張良帆
不詳成年機房人員,以LINE向張良帆佯稱邀其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以獲利等語,張良帆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4日
12時16分
5萬元
蔡林弘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吳睿宇
①108年11月24日18時21分
②108年11月24日18時22分
③108年11月24日18時23分
①1,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3
彭國維
不詳成年機房人員,以LINE向彭國維佯以邀其於網路集資平台聚夢匯投資以獲利等語,彭國維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30日
20時44分
7,980元
蔡林弘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吳睿宇
①108年12月3日
  10時16分
②108年12月3日
  10時16分
③108年12月3日
  10時17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4
吳彥達
不詳成年機房人員,以LINE向吳彥達佯以邀其於網路集資平台聚夢匯投資以獲利等語,吳彥達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日
10時59分
3萬5,980元
蔡林弘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吳睿宇
5
林明郎
不詳成年機房人員,以LINE向林明郎佯以邀其於網路集資平台聚夢匯投資以獲利等語,林明郎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3日
10時48分
6,080元
蔡林弘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吳睿宇
108年12月4日
11時1分
1萬8,000元
6
林宗憲
不詳成年機房人員,以LINE向林宗憲佯以邀其於網路集資平台聚夢匯投資以獲利等語,林宗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3日
12時28分
6,080元
蔡林弘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吳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