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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善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記事本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癸○○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機房」成員以電話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取款「車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付「車手頭」,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之詐欺取財模式,竟意圖獲取提領詐欺款項3%之不法利益,加入戊○○、彭○○、林○○、張○○、徐○○、林○○、王○○、李○○、陳○○、曾○○(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除林○○以外,無證據證明癸○○知悉其等為少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檢察官並未起訴此部分犯行),擔任車手頭,負責聯絡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收取車手領取之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戊○○之工作。
二、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戊○○、彭○○、林○○、張○○、徐○○、林○○、王○○、李○○、陳○○、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子○○配偶及子○○,佯稱其兒子擔保他人債務遭討債毆打需以錢贖人,致子○○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接續為下列金錢交付:
  1、於同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許,至○○市○○區○○路○號之○(○○宮),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置於地上隨即離去,張○○則依癸○○指示前往取款,再交予癸○○,癸○○再轉交與戊○○,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2、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段○號○○便利商店交付10萬元與張○○,張○○再交予癸○○,癸○○再轉交與戊○○,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二)於108年8月19日上午9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丁○○,佯稱其兒子遭人劫持需以10萬元贖人,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將10萬元置於○○市○○區○○路○號○○國小路旁變電箱的縫隙間,林○○則依癸○○指示前往取款後,再交予癸○○,癸○○再轉交與戊○○,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三)於108年9月3日下午1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辛○○,佯稱其兒子與學長一起買毒品,學長取走毒品後卻未付款,需代其兒子支付毒品款項方會釋放其兒子,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內有30萬元之信封置於○○市○○路○段○號○○國小旁草叢,徐○○則依癸○○指示前往取款後,再交予癸○○,癸○○再轉交與戊○○,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四)於108年9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乙○○,佯稱其兒子幫友人擔保購買毒品,需代為支付毒品款項方會釋放其兒子,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將60萬元置於○○縣○○鄉○○路○段與○○路○段交岔路口之台電電箱底座,徐○○則依癸○○指示前往取款後,再交與林○○,林○○再交與癸○○,癸○○再轉交與戊○○,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五)於108年9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壬○○,佯稱其兒子與李姓民眾一起購買毒品,李姓民眾取走毒品後卻未付款,需代其兒子支付毒品款項方會釋放其兒子,致壬○○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內有150萬元之牛皮紙置於○○縣○○鄉○○路○段○○超商對面變電箱旁,徐○○則依癸○○指示前往取款後,再交與林○○,林○○再交與癸○○,癸○○再轉交與戊○○,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六)於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己○○,假冒其女兒,佯稱因幫朋友拿毒品,但朋友跑掉,因此被押走、毆打,須代為支付毒品款項,否則會被砍斷手腳,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將45萬元置於○○市○○路○段○號○○國中大門圍牆旁,徐○○則依癸○○指示前往取款,後因遭警盤查,而扣得其領取之45萬元。
三、於108年10月30日晚上8時許,經警員至○○市○○區○○○村○號○樓○室拘提癸○○,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四、案經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第272頁至第28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67頁至第170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108年度聲羈字第690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1頁、第288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卷第47頁至第57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癸○○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林○○、高○○、徐○○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卷第77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129頁、第141頁),而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知悉少年林○○未滿18歲,至於共犯張○○、徐○○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不知情,且當時他們都有騎摩托車,所以沒有懷疑他們尚未滿18歲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張○○、徐○○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欄,就此部分認是成立洗錢既遂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戊○○、彭○○、林○○、張○○、徐○○、林○○、王○○、李○○、陳○○、曾○○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針對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告訴人子○○接續所為多次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子○○多次交付款項,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之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少年林○○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3、6之共犯張○○、徐○○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渠等尚未滿18歲而屬少年,已如前所述,自不能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記載被告與少年張○○、徐○○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犯罪,亦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6之洗錢犯行屬未遂,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然因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聯絡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收水,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且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分別被騙22萬元、10萬元、30萬元、60萬元、150萬元、45萬元,除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己○○有取回遭騙之金額外,餘均未能取回,所受損害非屬輕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中附表一編號6之洗錢犯行另再符合未遂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卷第15頁)及本案告訴人因本案所蒙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車手頭,可獲得提領金額之3%為報酬,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卷第18頁),又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己○○遭騙之金額45萬元,因車手徐○○遭警盤查而為警扣得,並發還與告訴人己○○領回,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81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1,600元(計算式:【220,000+100,000+300,000+600,000+1,500,000】×3%=81,600),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記事本1本為被告所有,用以記載收水之金額,業據被告於偵述時供述詳(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戊○○、彭○○、林○○、張○○、徐○○、林○○、王○○、李○○、陳○○、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5日下午1 時1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丙○○,佯稱其兒子擔保他人債務還不出錢,遭綁架毆打需付錢才會放人,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縣○○市○○路○號○○郵局面交90萬元與林○○,林○○再交與彭○○後,彭○○再轉交與戊○○,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認被告應與林○○、彭○○、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與林○○、彭○○、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彭○○取到的錢,不會交給我,應是直接交給戊○○,其並沒有參與詐騙丙○○之犯行等語。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9月25日下午1 時10分許,致電丙○○,佯稱其兒子擔保他人債務還不出錢,遭綁架毆打需付錢才會放人,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縣○○市○○○路○號○○郵局面交90萬元與林○○,林○○再交與彭○○後,彭○○再轉交與戊○○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共犯林○○、共犯庚○○、共犯戊○○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證述明確(丙○○部分,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卷第203頁至第207頁;林○○部分,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89頁至第19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155頁至第162頁;庚○○部分,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卷第245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58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戊○○部分,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0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丙○○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卷第193頁至第20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305頁至第306頁),足認有經手告訴人丙○○之詐騙款項者,為林○○、彭○○及戊○○,被告並未取得或轉交告訴人丙○○之詐騙款項,且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就取款者,亦僅記載林○○、彭○○及戊○○,並未包含被告,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詐騙丙○○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實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丙○○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應與共犯林○○、彭○○、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追加起訴,及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卷頁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二、(一)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1、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141頁、第148頁)。
2、張○○於警詢之供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3、子○○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229頁至第231頁)。
4、子○○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之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事實欄二、(二)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1、林○○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卷第63頁至第70頁、第153頁至第161頁)。
2、林○○取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卷第91頁第96頁)。
3、查獲林○○、癸○○之現場照片(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卷第105頁至第121頁)。
4、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5、丁○○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之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卷第215頁)。   
6、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141頁、第148頁)。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
1、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141頁、第148頁)。
2、徐○○於警詢之供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135頁至第140頁)。 
3、辛○○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57頁至第260頁)。
4、辛○○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之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63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事實欄二、(四)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
1、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141頁、第148頁)。
2、徐○○於警詢之供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135頁至第140頁)。 
3、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65頁至第268頁)。  
4、乙○○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之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事實欄二、(五)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
1、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141頁、第148頁)。
2、徐○○於警詢之供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135頁至第140頁)。 
3、壬○○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73頁至第276頁)。  
4、壬○○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之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如事實欄二、(六)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
1、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141頁、第148頁)。
2、徐○○於警詢之供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135頁至第140頁)。 
3、己○○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4、查獲現場照片(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83頁至第29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非被告所有
2
IPHONE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
非被告所有
3
IPHONE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
非被告所有
4
黑色斜背包1個(廠牌BADEROO皮質)
非被告所有
5
黑色斜背包1個(廠牌GENIUS尼龍材質)
非被告所有
6
記事本1本
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