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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 15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79號
原      告  陳金足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董德宏

            彭靖龍


            林祥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49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董德宏、彭靖龍、林祥睿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萬貳仟元,及自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因被告董德宏、彭靖龍、林祥睿(下合稱被告等3人)所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受有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45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等3人雖經檢察官起訴,惟檢察官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9)認定關於被告等3人共同參與詐欺等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50,000元,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等3人所為犯行致原告所受損害逾450,000元。從而,原告對於被告等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3,002,000元(計算式:3,452,000-450,000=3,002,000),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等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所受損害450,000元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