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1742號
原 告 王登捷
被 告 陸世和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原告王登捷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被告陸世和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就被告陸世和之審理範圍,僅該份判決書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事實,並未及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對原告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是被告陸世和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即非在審理範圍之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陸世和之訴即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關於被告陸世和附帶民事訴訟,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