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2116號
原 告 卓依翎
被 告 林昆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37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
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
可憑,惟
迄原告起訴至今,本院均查無被告業經起訴或經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尚未起訴之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亦無從命其補正,自應
予以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
繫屬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
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