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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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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 2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23號
原      告  蔡文吉
            黃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昌久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壽慈
被      告  劉世翔 
            林士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5183號、112年度偵字第10087、295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