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2553號
原 告 曾偉翔
被 告 陳威羽
周俊男
潘俊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8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初詐騙新臺幣(下同)27萬元,為此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四、查,被告陳威羽、周俊男、潘俊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就被告陳威羽、周俊男部分各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被告潘俊嘉部分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後被告陳威羽、周俊男部分先行於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5日確定;被告潘俊嘉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67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嗣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40315判決
駁回上訴,而於112年11月2日確定
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而原告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2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佐,
堪認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判決終結,已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自應駁回。
至原告聲明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