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594號
原 告 黃科達
被 告 蘇明揚
張嘉元
吳恆碩
上列原告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因被告3人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觀諸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
起訴書,被告3人遭起訴的範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之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而原告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之附表一的被害人,故原告非屬被告3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不得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另原告對被告3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㈡另原告本案中尚有對李樂麒、曾敬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李樂麒、曾敬恆之訴仍繫屬法院,不因法院駁回被告3人之部分受影響,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