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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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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 6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26號
原      告    沈士然

被      告    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辰勳 
上列被告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案部分,並未繫屬本院刑事庭,故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及宣告假執行部分,均無所附麗,無從依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進行審理,爰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