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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洲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洲榮於民國112年1月7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路由金陵路往振興地下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許哲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